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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的法律问题

滥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的法律问题


王晓晔


【全文】
  国务院2006年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反垄断法草案第54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由于知识产权事实上已成为企业竞争的战略手段,尤其是大跨国公司往往凭借知识产权在市场上取得了市场优势地位甚至垄断地位,这一条规定便有些敏感。有人问道,反垄断法有必要对知识产权滥用做出专门规定吗?人们更为关心的问题是,何谓滥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行为?随着当今社会越来越成为信息社会,知识产权在市场竞争中成为越来越重要的因素,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法的关系已成为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很多涉及知识产权的问题包括知识产权的取得、主张、许可、拒绝许可以及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都需要考虑反垄断法
  一、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关系
  (一)知识产权的专有性
  知识产权是指因智力成果而依法享有的专有权,主要包括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和版权。有些国家的宪法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1]各国一般都制定了专利法商标法和版权法。在专有技术方面,各国大多是通过合同保密条款保护许可人的技术秘密。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法对知识产权也有保护性规定。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法律为什么要给知识产权权利人以“独占权”或者“排他权”?这主要出于以下两个原因:
  第一,知识产权是对权利人创新活动的回报和鼓励。与一般财产权一样,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其创新和发明过程中也需要付出资金、汗水和辛勤的劳动。如果国家不能通过法律赋予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排他权,社会上就会出现对他人创造性成果的随意侵占,就会出现搭便车和不劳而获。这样的社会不仅是无序的,而且因为创新活动不能得到补偿,没有商业价值,任何人都不会进行创新,不会对创新进行投资,其结果就是社会得不到发展。这即是说,知识产权保护和一般财产权保护有着相同的目的,即一方面避免和减少人们以暴力和欺诈手段剥夺他人财产的现象,避免和减少随意侵占他人创造性成果的欲望,另一方面则是激励人们的聪明、才智和创造性,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推动社会进步,提高社会福利。这里不是说,没有知识产权制度社会上就不会有创新活动;但是,没有知识产权的专有权制度,对社会有益的创新活动肯定会大幅度减少。
  第二,知识产权可以推动技术传播,具有重大的社会价值。知识产权本质上是一种生产要素。它要实现自身价值,必须得与厂房、机器、劳动力、原材料等其他生产要素相结合。因此,知识产权所有人往往通过知识产权转让的方式,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专有权,以获取经济利益。这从社会的意义上就是科学技术的传播。可以想见,如果国家没有保护知识产权的制度,如果权利人没有独占自己智力成果的权利,他们就会尽量保守自己在创新和发明活动中获得的秘密。这如同一个人发现了金矿,他为使自己有更多年的淘金活动,就不会把金矿位置告诉他人。然而,信息保密活动不仅需要创新者花费很大的代价,且这种保密不利于知识和技术的传播。因此,知识产权转让应当得到高度的评价。
  (二)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潜在冲突
  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有着相同目的,即推动竞争和鼓励创新。但它们推动竞争和鼓励创新的方式有不同:反垄断法是通过反对限制竞争来推动竞争,因为限制竞争会损害现实和潜在的竞争;知识产权法则是通过保护权利人的专有权,即通过某种限制竞争的方式,激励人们在知识经济领域的创新活动。这即是说,知识产权与一般财产权一样,因为它具有限制竞争的可能,从而不可避免会受到反垄断法的制约。即一方面,权利人因其在发明创造中付出了劳动,他们有权通过其发明创造在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甚至垄断地位;另一方面,因为市场经济的本质是竞争,为了维护竞争,反垄断法不允许知识产权所有人因其合法的垄断地位而严重地妨碍、限制或者扭曲市场竞争。
  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冲突似乎不可避免。如专利技术转让作为配置资源的一种方式,它肯定与某个专利或者技术秘密一定程度的垄断权相联系。从专利权人的角度看,他应当设置这样那样的限制,但从反垄断法的角度看,这些限制可能是违法的。人们对知识产权转让中的限制竞争所持的敌对态度,最明显表现在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上世纪60年代对9种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限制竞争条款一揽子适用 “本身违法”原则。[2]美国法院对知识产权转让中的限制竞争也长期持敌对态度。如第2巡回法院1981年的一个判决指出:“反托拉斯法禁止不合理的限制竞争行为,专利法却授予发明人一定时期的垄断权,由此使其专利成果不能得到竞争性的开发和使用。因此,专利权和反托拉斯法必然发生冲突。”[3]
  另一方面,知识产权领域有学者认为,既然国家设立知识产权的目的是推动技术创新,知识产权就应当从反垄断法得到豁免。他们认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权处置自己的知识产权,因此,任何拒绝许可行为都不应被视为滥用知识产权。在近年美国司法部和欧盟委员会指控微软的案件中,很多人为微软抱不平。他们说,视窗和因特网浏览器既然都是微软的产品,微软就有权选择销售它们的方式,也有权要求个人计算机生产商按照它提出的条件销售产品。按照他们的说法,知识产权所有权人有权拒绝交易,也有权对自己的产品进行搭售,而不管这些行为对市场竞争有何影响。[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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