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就是事实和判决。倒不是说德国法院的判决的结论多精彩,精彩在于判决理由。判决理由很长,已经翻成中文了,长达12页!(220页-232页)
理由
法院不支持两个妹妹的诉求,理由有三:
被继承人将他的情妇指定为继承人,排斥他的妹妹的继承权,并不违反德国民法第138条第一款规定的善良风俗条款,即不因违反善良风俗而无效。
继承主要受遗嘱自由原则的支配,如果没有排斥享有特留份权利的继承人的权利,比如他的妻子具有的特留份的继承权,遗嘱自由应该有优先的地位。
法院把这两个行为做了一个区分。法院认为被继承人与情妇直接的情人关系,法院用的是一个生活方式,应该在道德上受到谴责,但它并不决定遗赠的法律行为的不合法性或违法性,这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也就是说,行为是行为,法律行为是法律行为,不能因为行为的不合道德性就推出来遗嘱的法律行为也是不合法的。
比较和追问
1.比较与追问
这两个案子事实极为相似,但判决相距三十年,立场大相径庭,判决结果是完全相反。泸州案判遗嘱无效,剥夺了情妇的权利;德国案判遗嘱部分无效,妻子四分之三、情妇四分之一。这两判决最重要的区别就在于认定遗赠人与受遗赠人的同居关系与遗嘱行为之间有无必然联系,泸州法院认为有联系,而德国法院认为没有联系,这才导致结果不一样。
我们国内学者多数人对泸州案的分析,也基本上跟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立场是一致的,而且很多是引用了这个案子。我原来也是和大多数人持和联邦最高法院一样的立场,认为法院行为与法律行为不分、以道德替代法律。但后来在深入分析德国的这个案子之后,我发现了一些疑问,疑问是从德国法院立场前后的改变开始对我原来的立场开始的。其实60年代的德国也是跟中国一样基本认定这样的遗嘱是无效,但此案最高法院改变了自己的立场,看到这一前后变化之后,我就在想,为什么60年代德国认定这样的行为是无效的?德国法院为什么发生这一改变?仅仅是因为技术吗?反复思考,我发现一个关键点,法律行为的动机到底扮演着什么样的角色?我们没有人去追问过这一问题,但德国恰恰是法律行为的动机的变化导致法院判决的变化的:
——原先是看法律行为的动机:为了继续维持性关系,或为了表示酬谢这样的动机是违反善良风俗的,是无效的;而非上述的,且值得重视的、更有意义的动机,如对受遗赠人做出的牺牲的回报,或弥补被继承人过去的过错、表示忏悔,或为了抚养共同生育的子女等,这样的动机是不违反善良风俗的,是有效的。原来要对动机做一个明确的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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