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评者(也包括我在内)为了认证这一立场,充分运用了以下法律的技术:
核心技术:行为与法律行为应两分,不因行为不道德而导致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不合道德的同居行为与符合
继承法和遗嘱自由原则效的遗嘱行为,这两种行为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因而遗嘱是合法有效的,法院是错的。
次要技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民法通则》与《
继承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涉及遗嘱效力的安静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
继承法》。而判决恰恰是应用了一般法的《
民法通则》第
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这一原则,而不是
继承法。
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
继承法第
五条规定。
规则优先于原则。
继承法十六条的遗嘱规则应优先与公序良俗原则,而法院恰恰相反。
德国情妇遗嘱案
事实及判决
在上个世纪60年代中期,有一个没有子女的男子,在他的遗嘱当中把他所有的财产指定给他的情妇,排除了他的妻子的继承权,当然也排除了其他所有亲属的继承权。男子死后,他的情妇、妻子以及他的两个妹妹为继承遗产发生了纠纷。
首先是他的情妇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唯一的继承人继承遗产。柏林的州法院和州高等法院驳回了她的请求。
紧接着他的妻子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得四分之三的遗产,同时他的情妇又提出请求得四分之一,柏林的初级法院(相当于我们的基层法院)的遗产法庭颁发了继承证书,也就是说他的妻子得四分之三,情妇得四分之一。
这时,他的两个妹妹也向初级法院提出了申请,他们提出两个诉求:一是各自要求继承哥哥的八分之一的遗产,二是诉讼费用救助(与本主题没有直接关系,我们就不分析它了)。他的两个妹妹的请求没有获得法院支持,她们又提起上诉,官司打到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后支持了柏林的三级法院(初级法院、州法院、高等法院,德国法院和中国一样有四级,没有中级的说法,但都差不多,只是叫法不一样)的判决,驳回了两个妹妹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