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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命不同价”中的法与理(下)——关于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反思

  不过,国籍能否构成影响死亡赔偿金的因素?对此,我们还需审慎对待。
  在当下中国,因为同样的灾难性事故,非中国国籍者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往往要高于中国国籍者。不过这种情况稍显复杂,因为中国已经加入《华沙公约》,签署了《蒙特利尔公约》和《吉隆坡协定》,所以在同样一起空难事件中的责任赔偿问题就应当按照乘客所在地法律来确定赔偿数额,也就是对中国旅客适用中国法律,对外国旅客适用外国法律。由于中国法律中对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低于很多发达国家,因此,就产生了在同样的空难事故中具有不同的死亡赔偿金的问题。[39]从这个角度而言,在国际航线中区分国内旅客和国际旅客并不是一种歧视,而是两个国家之间法制的不一致使然。不过,民航总局政策法规司袁耀辉司长就《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答记者问中就回答“外国籍旅客乘坐国内航班,和中国人乘坐国内航班赔偿标准是否相同”的问题中指出:“在我国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对于旅客的赔偿责任,不论旅客国籍是外国籍还是本国公民,均按我国的有关规定办理,赔偿标准在法律上是相同的。在具体理赔中,航空公司可能考虑对收入高的一部分外国旅客给予适当补偿,这是航空公司的事。”[40] 由此可见,乘坐国内航线的外籍旅客因为空难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高于国内旅客并不是法律上的规定,而是属于航空公司的自愿行为,因此,将该因素指责为是对法律平等原则的侵犯,多少有些牵强。因为在履行行政强制赔偿义务之后的额外的赔偿数额,这个时候死亡赔偿金的获得是属于两个私的主体之间的问题,鉴于民事活动意思自治原则,这并未构成对他人平等权的侵犯。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那些影响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相关因素——年龄、户籍和地区,都不能够构成平等权中的“合理差别”。有学者指出:“平等原则追求之目的,是针对那些处于不利状态的人民使其得到改善,而不是针对那些处于有利状态的人民削减其权益。”[41] 但是当下中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那些处于不利状态——农村户籍的——的人民的权益并未得到改善,而处于有利状态——收入高于平均数的——的人民的权益却被削减了。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这个制度无论如何也体现不出如黄松有大法官所说的“平均的正义”或者“矫正的正义”的价值理念。[42]
  由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知,当下中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不平等的根源并不在于城乡差别,也不在于行业、地域等因素,而是在于一个定额化赔偿的制度抹煞了人与人之间的差别,将原本收入不一致的个人变成一个抽象意义的人,从而使得死亡赔偿金制度偏离了其最基本的填平损失的功能。而城乡差距之所以会引起当下中国人的共怒,乃是由于这个因素过于“政治不正确”——因为因户籍制度而导致的城乡二元对立产生了当下中国的城乡差距已经成为学界和民众一致的诟病,而不能够说明其他赔偿标准的合理。如此看来,很多学者将批评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板子打在户籍这一标准上,他只看到了表象,并没有看到问题的本质。五、结论因为死亡赔偿金并不是对生命价值的定价,而是对死者今后预期收入的补偿,而且死亡赔偿金制度是对被害人的继承人的补偿。因此,以“同命不同价”来批判当下中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是不妥贴的。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现有的标准已经无可挑剔,相反,现有的很多标准都值得反思。因为户籍、地域、年龄等标准只能够反映抽象的群体之间的收入差距,但是并不能够反映具体的个人的收入,以平均的数值来替代存有差异的个人收入,这样并不符合侵权赔偿所要求达到的“填平损失”的后果。同时,户籍等因素是对不合理的城乡二元结构的进一步承认,加剧了城乡不平等的现实,因此招致了学界和舆论的一致诟病。从这个角度而言,当下中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无论是从它的立法目的还是社会效果上来说,都不能让人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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