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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命不同价”中的法与理(下)——关于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反思

  我们不妨把这句话作如下解释,宪法上的平等权是一种针对国家而言的权利,其义务主体是国家,也就是说公民一旦认为其平等权受到侵犯,那么国家有义务通过相关行为来保证其获得与其他人平等的权利。正因为如此,我们不妨将平等权看作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也就是说平等权本身并不是目的,它的存在是为了权利主体能够获得相应实体权利——比如参政、受教育权等。而民法——或者说私法上的平等,则是指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的地位平等、享有同样的民事权利和承当相同的民事义务,而且民事活动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国家一般不得对此进行干预,除非相关民事主体向其提出了救济的请求。如下图所示,在公法关系中,假如个人甲认为国家的某项行为导致了使其不能平等地获得与个人乙相当的权利,则国家是被告,个人乙不可能成为法律上的 被告;如果在私法关系中,情况就不大一致了,个人甲认为在民事行为中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等,那么被告一方则是乙,国家不可能成为被告。但是在一般情况下,私法中不太会出现平等权问题,因为意思自治是私法中的最为基本的原则,当事人双方如果达不成合意则就不会发生法律关系;除非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如格式合同或者很多垄断行业中才会发生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并不对等的情形。
  但是,现代法律并不存在着严格的非此即彼的公私法划分,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使得两者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复杂:一方面,随着管制国家的建立,公权力渗入私法中的各个领域;另一方面,传统的很多公法领域却也以私法的方式得以解决。[32]具体到当下死亡赔偿金制度中的那些区分依据是否构成对公民平等权的侵犯,则就稍显复杂了。
  一般认为,侵权法是属于典型的私法,侵权损害赔偿往往也是以“填平损失”为原则,算是属于私法自治的范围之内。但是,何时的赔偿才算是“填平”了损失,间接损失算不算是损失等诸如此类的问题,加害人和被害一方基于自己的利益考虑,对此自然有不同的理解,因此,当补偿无法继续下去时,一方当事人则往往求助于法院以期获得公正的判决。基于处理纠纷的方便,也是为了法制的统一和“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需要,国家就以成文法的形式对损害赔偿的原理、方式和标准进行了规定。[33]于是,传统的私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就嵌入了国家强制。也是在这个时候,损害赔偿中的有关平等的性质也就发生了变化。
  可以设想,在没有国家干预的情况下,损害赔偿之间的不平等往往只限于特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这里所谓的不平等,就是民法上说的“权利与义务不平等”。但是,一旦政府通过成文法对相关情况进行规定,当事人一方还觉得完全适用成文法的规定仍会造成不平等,那么这时的私法问题就变成了公法上的问题。这也就意味着,仅仅通过私法领域内的法律适用,一方当事人已经无法获得公正的解决,因此,必须诉诸公法上的相关机制,才能够解决该问题。当下中国的死亡赔偿金问题恰恰就是如此。前面已经指出,当下中国死亡赔偿金制度设立的理论依据是继承损失说,因此,一个体现平等的损害赔偿金制度应当是所赔金额能够填平继承人的金钱损失。但是,当下中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并不具有这样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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