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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命不同价”中的法与理(上)——关于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反思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6 条

中国共有安徽、浙江、甘肃和四川四个省制定了水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国法律法规检索系统:http :/ / law. npc.gov. cn :87/ home/ begin1. cbs ,2006 年5 月11 日访问。

《安徽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5 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 条,《甘肃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0 条。

《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人身伤亡赔偿办法》第14 条。

尹志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法制日报》2005 年3 月28 日。

See Frank Ackerman &Lisa Heinzerling , Priceless : on Knowing the Price of Everything and the Value of Nothing , New York : NewPress , 2004.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481 页。

关于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请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482 页。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指出:“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从几个方面作了调整:第一,合理界定死亡赔偿的性质。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因此,死亡受害人不能以主体资格主张民事权利;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近亲属。死者近亲属受到的损害有两个方面,一是财产损害,按照过去的理论认为就是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丧失生活供给来源所受损害,立法上叫做“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是非财产损害即精神损害,立法上称为“死亡补偿费”或者“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据此被认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994 年5 月12 日八届人大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首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司法解释据此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参见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答记者问》《, 人民法院报》2003 年12 月30 日。但是如果受害人还有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时,加害人还需要支付相关的抚养费用。具体的计算方法请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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