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试行证券监管和解制度,符合国办发〔2004〕24号文提出的落实任务的要求之一,即“注重制度建设,以创新的精神做好工作。抓紧制定和完善《纲要》的配套政策措施,形成有利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制度环境。对依法行政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进行调查研究,分析对策,提出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对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中形成的经验要及时总结,不断推进依法行政的理论创新、制度创新、机制创新和方法创新。”
综上所述,试行监管和解完全符合国务院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行政工作的精神和要求;前述规定不仅对试行证券监管和解制度具有重要指导意义,还为试行证券监管和解制度提供了政策支持,提出了原则要求。
3、试行监管和解符合证券监管制度创新的规律
证监会以往的监管经验表明,证券市场发展日新月异,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对监管工作的创新性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由于法律规定固有的滞后性以及我国强调慎重、成熟的立法传统,很多监管制度创新不可能等待法律去“试点”,只能在依法行政精神的指导下,由监管部门“试行”,制定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实践检验成功后,再推动立法部门将成熟的监管规则上升为法律规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等,均是证监会遵循上述证券监管制度创新规律,大胆创新的成功范例。因此,试行证券监管和解制度,通过试点工作摸索经验,制定相关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再推动立法部门予以确认,符合证券监管制度创新的规律,是建立证券监管和解制度的可行路径。
笔者认为,法律授权不明的问题,不构成试行证券监管和解制度的实质性障碍,我国证券监管部门可以参照SFC的做法,本着依法行政的精神,根据证券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在充分借鉴证券监管和解国际经验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拟定证券监管和解的试点方案,在报请国务院批准后,积极稳妥地进行监管和解的试点工作,试点过程中注意认真总结经验,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制定关于证券监管和解工作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试点情况,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推动立法部门参照台湾地区做法,在已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18] 中明确规定行政和解制度,或者参照香港地区做法,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明确规定证券监管和解制度。
二、关于具体工作规则
借鉴前述美国、我国台湾、香港地区的经验,结合我国证券监管工作的实际情况,笔者建议,在启动证券监管和解试点工作之前,应至少明确以下几项工作规则:
1、证券监管和解工作中的主要考虑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1)公益性:和解应符合证券监管目的,即规范证券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2)相当性:和解是适当的,与涉嫌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性相当。
(3)等效性:和解能够对相对人起到类似最初处罚建议的惩罚效果。
(4)经济性:和解能够鼓励相对人与监管部门合作,可以节约监管资源以查处更多的证券违法行为。
2、接受证券监管和解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非否定性:和解相对人不能否认证券监管部门对其行为的指控,和解提议中应明确表示,同意遵守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而不再进行进一步的程序,如陈述申辩、听证、复议、诉讼等,但可以附加某些条件,如“既不承认,亦不否认所指控的事实”等。
(2)证据穷尽性:相对人应在和解提议中明确承诺,其已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供了所有证据,如有任何隐瞒,监管部门在作出正式和解决定之前有权拒绝和解提议,在作出正式和解决定之后有权撤销和解决定,继续进行或重新启动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程序,并作出更重的处理决定。
(3)非补偿性:相对人应在和解提议中明确承诺,对和解决定的处理,如上缴不当所得,支付罚款,市场禁入等,不寻求或接受来自任何渠道的补偿,包括任何保险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