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试行证券监管和解制度问题初探

   
  二、具体工作规则
  台湾金管会根据行政程序法的上述规定,制定了《缔结行政和解契约处理原则》(2005年8月修订)[11] 。该规定的主要内容有:
  1、适用原则与范围:对于行政处分所依的事实或法律关系,经依职权调查仍不能确定的,为有效达成行政目的,并解决争执,可与证券商、期货商、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会计师(以下简称相对人)和解,缔结行政契约,以代替行政处分。
  2、适用前提:就行政处分所依据之事实或法律关系,应先依职权调查,且调查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3、考虑因素:(1)与相对人互相让步之适法性及妥当性;(2)公共利益之维护;(3)利害关系人因和解契约之成立,而可能遭受之损害。
  4、职责权限:是否启动行政和解契约的协商,和解契约协商的重点与范围,行政和解契约的要约或承诺,均应经委员会议决议通过后,授权委员或各承办单位办理。
  5、工作程序
  (1)相对人的要约,金管会认为无理由的,可予以拒绝,认为仍有订立行政和解契约必要的,可另为要约。
  (2)在行政和解契约的协商过程中,金管会应就所欲和解的内容征询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举行听证,或对相对人与各利害关系人的民事和解、调处或协议程序给予合理指导与建议。但金管会并不受其意见、和解、调处或协议内容的拘束。
  (3)在行政和解契约的协商过程中,如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或有情事重大变更之情形,经委员会决议,金管会可以撤回或变更要约,或中止行政和解协商程序,依法继续调查。
  (4)缔结行政和解契约后,就行政和解契约内容所涉及之事项,金管会应停止调查。
  6、对相对人的要求
  (1)民事和解:就行政和解契约,金管会可以视个案情形及利害关系人受损害之程度与范围,要求相对人于一定期间内与经利害关系人授权且设立目的为保护证券投资人暨期货交易人之财团法人、公益信托或其它公益团体进行民事和解。
  (2)承诺改善:可以要求相对人承诺改善行政调查涉及之事项,或为一定之作为或不作为,以作为缔结行政和解契约之条件。
  7、协议的内容:经相对人之请求,行政和解契约可以载明相对人对于行政和解事件既不承认亦不否认违反证券、期货、会计师法等相关法规的内容。
  8、协议的保密:行政和解契约缔结后,除依法令应公开者外,应予保密。
  9、书面要求:相对人的要约或承诺,应以书面说明内容及理由;行政和解契约的缔结,缔约过程中的相关协商结论,应以书面为之。
  10、和解协议的效力
  (1)行政和解契约由订定相对人自愿接受执行之约款,但相对人若不为给付时,金管会可以强制执行该契约。
  (2)相对人就该行政和解事件协商或缔结行政和解契约的行为,不得视为就行政和解事件所涉及事实范围,已向任何利害关系人表示认诺或提出和解要约,亦不得视为自首或自白。
  (3)行政和解契约不得以错误为理由被撤销,除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一是相对人提出作为行政和解契约所依据的文件,事后发现为伪造或变造,而金管会若知其为伪造或变造,即不为和解;二是行政和解事件,业经法院确定判决,而金管会会与相对人双方或一方于和解当时不知道;三是金管会对于相对人的资格,或双方对于重要的争点有错误理解而为和解;四是相对人故意欺瞒重要事实,致对公共利益产生严重损害。
  (4)相对人违反行政和解契约的,金管会既可以起诉或径行强制执行,也可以解除或终止契约(除非契约另有约定),并可依法继续调查,且拒绝相对人再次提出缔结行政和解契约的请求。
  香港地区证券监管和解制度
  一、法律依据
  与美国、台湾地区不同,香港SFC监管和解的直接法律依据是,赋予其证券监管职权的《证券及期货条例》(2003年4月1日起生效)[12] 。根据该条例第201(3)、(4)条的规定:
  1、SFC可以在履行纪律处分持牌人等或受规管人等(如银行)的职能中实施监管和解,但要求所作出的和解,就维护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而言是适当的。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