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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试行证券监管和解制度问题初探

  本文将在重点介绍美国、我国台湾、香港地区有关法律依据及具体工作规则的基础上,对在我国现阶段试行证券监管和解制度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以期对我国探索试行证券监管和解制度有所参考。
  
  美国证券监管和解制度
  一、法律依据[7] 
  授予SEC证券监管职权的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等法律,并未规定监管和解制度。SEC与其他联邦政府部门一样,其实施监管和解的合法性来源于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1996年行政争议解决法、1998年行政争议替代解决法等行政法的有关规定。
  行政争议解决法的主要内容包括:(1)规定“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又称选择性纠纷解决方法,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以下简称 ADR)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和解、协商、调解、仲裁、早期中立评估、微型审判等;(2)帮助行政机关确定适宜通过ADR方法解决之争议的指导性标准;(3)要求每个联邦行政机关制定正式的ADR政策,任命专门的人员负责ADR事项,并对这些人员进行培训;(4)ADR不仅可适用于行政裁决过程,也可以适用于行政规章制定过程;(5)授权在联邦政府的行政过程中产生争议的各方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ADR的方式解决争议,但是行政机关对是否适用ADR拥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6)ADR并非适用于所有行政争议的解决,在公众对行政过程的监督和行政“归责性”(accountability)构成更为重要利益的行政争议中,行政机关必须通过正式程序作出具有确定的“先例效力”的裁决。 
  联邦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在时间、案件性质和公共利益容许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给予所有争议当事人进行和解的机会,行政机关并不一定必须接受当事人提出的和解方案,但是如果和解方案被行政机关接受,该方案就成为一个行政决定。通过和解而达成的协议只受非常有限的司法审查,法院的审查主要看该协议“是否公平和充分,是否存在违法、不合理、或者违反公共利益”的因素。
  行政机关并非在所有的情况下都可以选择适用ADR。当一个行政争议的解决可能涉及行政先例的确立、公共政策、公共利益、信息公开的必要性等因素时,行政机关不得以ADR程序替代正式的行政程序。为此,行政争议替代解决法对不得适用包括和解在内的ADR的情形作了规定:(1)由于确立先例的考虑,要求事件有一个确定的或是权威的解决结果;(2)事件涉及政府政策的重大问题或者可能对此产生影响,为此在最终决定作出前需要引入另外的程序;(3)坚持已确定的政策对于确保不增加个案决定的偏差,具有特殊的重要性,而拟采用的ADR程序不利于保持个案决定的一致性;(4)事件对未参与程序的个人或组织影响重大;(5)有关该处理过程的完全公开的记录有着重要意义;(6)为确保有权随情势变化而改变对事件的处理,行政机关必须保持对事件的持续管辖权,而拟采用的ADR程序会妨碍实现这一目的。 
  二、具体工作规则 [8]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法律仅确立了适用于所有行政机关实施监管和解的原则性规定,留给了行政机关很大的裁量权,SEC在监管工作中,逐渐形成了符合证券监管特点的和解工作规则。
  1、工作原则
  (1)和解是有意义且适当的,与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性相适应。
  (2)和解的立场是基于执法的目标,而非商业决策方面的妥协。
  (3)作为一项政策,SEC的立场是不希望给人造成这样的印象,即当违法行为被指控时,其判决或处罚没有事实基础。因此,如果当事人否认了行政程序启动令 [9]中列出的指控,则SEC不会批准和解。在这方面,SEC认为拒绝承认指控就相当于否认,除非当事人声明既不承认也不否认指控(neither admit nor deny the charges)。
  2、工作程序
  (1)有关证券违法案件的正式调查结束后,认定违法事实成立的,调查人员将依据证券交易法第21条(A)款的规定,向SEC委员会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对违法行为提出处罚建议。同时,告知监管对象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以便其充分行使申辩权。
  (2)监管对象在最终行政处罚令下达前,可向SEC提交书面提议(Offer),表示同意遵守SEC发出的行政处罚令(稿)或行政处罚初步意见书,而不再进行进一步的抗辩程序,如听证、申辩、复议、上诉等,但可以附加某些条件,如“既不承认,亦不否认所指控的事实”等。提议往往经监管对象(通常是其律师)同SEC的职能部门(通常是执法调查部门)协商谈判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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