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们已经认识到,如果没有有效的反垄断执行体系,则该法的效果就会大打折扣。反垄断执法机构如何设置,显然是关系未来
反垄断法实施效果的重要因素。然而,目前中国反垄断立法关注的重心在于
反垄断法公共执行机构的设置问题,所谓的
反垄断法执行指的是公共执行,至于反垄断的私人执行问题,仅涉及损害赔偿一个条款,操作性不强,力度不够,同时相关理论研究还没有展开,也就是说现行草案实质上确立的是一元执行体制。有学者们认为,之所以未作规定,究其原因很多,最主要原因在于,中国始终缺乏一个权力分立与制衡的思想源泉和制度基础,私权或不特定多数人的权利往往不为行政执法者所重视。[16]
(二)确立二元
反垄断法执行体制及理由
欧盟的经验表明,竞争法执行体制由一元执行体制向二元执行体制的转变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私人执行和公共执行都不能垄断竞争法的执行,它们必须合作以达到威慑、调查、惩罚和赔偿反竞争行为受害者的目的。[17]单纯的公共执行会打击私人当事人调查和起诉违法行为的动机,同时也损害了受害人于损害赔偿中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单纯的私人执行,即使不考虑滥用的可能性,是不足以保护社会利益的。[18]历史上,欧盟及其成员国认为竞争法主要涉及公共利益问题,因此,推崇的是公共执行。但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欧盟及其成员国慢慢认识到了私人执行的重要性,认为缺少私人执行的竞争法执行是不完整的,同时也会影响到竞争法的实施效果,致使竞争利益没有得到充分的保护,所以逐步通过立法促进和强化其私人执行制度,并希望通过私人执行制度的有效发展来弥补现行公共执行制度的不足,从而形成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协调运作的二元执行体制。目前,虽然欧盟及其成员国的私人执行还在进一步的发展,但其二元执行体制已经初步形成应该是毫无疑问的。
欧盟的经验还表明,单纯的依靠公共执行或者私人执行都是不可取的,
反垄断法的执行需要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的相互配合和协调运作,才能实现最佳的实施效果。尽管由公共机构实施
反垄断法具有专业优势与效率优势,但与被规制的产业相比,公共机构的人力、物力总是有限的,而且由于存在“政府失灵”问题,公共机构的执法活动并不总是以公共利益为中心。私人实施
反垄断法不仅可以弥补政府人力、财力方面的不足,还可以对政府执法机构进行监督,对那些政府不太愿意提起诉讼的案件提出诉讼,同时,也可以提高违法垄断被发现的可能性,加快违法垄断被起诉的速度,因为与政府机关相比,私人有更多的机会了解违法垄断的相关信息。[19]而且,私人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有最直接的经济利益,利益趋动使它在对垄断行为采取措施时,没有反垄断专门机关的公事公办、拖沓、权力腐败等情形,在一些国家的实践中,私人起诉案件的数量高于政府起诉案件的数量就是最典型的例证。[20]日本的学者也意识到,倘若采取将执行主体仅限定在公正交易委员会的方式上,很可能就会出现过小执行的情况。“譬如由于受行政机构的财政制约,只能按重大案件、恶性案件的这种排序方法提起诉讼,其结果只能起到杀一儆百的作用,但同时也无法否认存在败诉的担心,因此对疑难案件、新型案件的提起往往显得有些消极。”故应当以设置民事救济制度作为防止公正交易委员会过小执行的方案。在公正交易委员会的执行程序中,应承认利害关系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及程序性权利(具体措施请求权),从而保证
反垄断法的有效运用。[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