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的竞争法自1998年以来发生了两次重大变化,该两次变化均不同程度上促进了竞争法的私人执行。第一次变化发生在《1998年竞争法》的制定上。《1998年竞争法》第55(3)条规定,公平贸易局长可以向第三方披露信息,如果该披露的目的是为了民事诉讼;第58(1)条规定,公平贸易局长在第一部分程序中所调查的事实对当事人有约束力。这实际上间接确认了私人执行制度。然而,由于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许多重要的问题仍有待解决。[11]2002年11月7日,英国颁布了《2002年企业法》。该法将竞争上诉法庭(Competition Appeal Tribunal,以下简称CAT)从竞争委员会中剥离,使其成为一个新的独立的专家型的CAT来处理竞争法律事务。CAT可以审理那些因违反竞争法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诉讼。CAT在审理损害赔偿案件时,公平贸易办公室和欧盟委员会对于违反竞争法的事实的决定对其有约束力,这被认为可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消费者团体可以就违反竞争法的行为向CAT提起代表诉讼。[12]经过《2002年企业法》的改革后,英国开放了私人执行竞争法的大门,同时使得竞争主管机构可以集中力量处理一些重大或复杂的竞争法案件,二元执行体制最终得到确立。[13]
在2005年第7次修订以前,德国原《反限制竞争法》虽然在第33条规定了私人执行制度,但由于可操作性很差,因此原告很难胜诉。德国在第7次修订《反限制竞争法》时,引入了一些新的规则,以促进竞争法的私人执行。相比原私人执行制度而言,其主要变化有:第一、扩大了原告的范围。原法律规定,只有那些违法行为特别指向的对象才可以起诉,修订后,具有起诉资格的是一切受影响的人(affected persons)。所谓受影响的人,是指竞争者以及其他受违法行为影响的市场参与者。第二、限制了转递抗辩(passing-on-defense)的运用。被告不能因为原告已经将过高的购买价格转嫁给下游的购买者从而自己实际上没有遭受任何损失进行抗辩。这个规定反映了世界上众多知名学者支持的主流观点。第三、授予判决前利息(prejudgment interest)。这个规定被认为对于被告有很强的威慑作用,因为,
反垄断法诉讼持续的时间往往很长,这段时间的利息数目通常也很大,可以起到美国三倍损害赔偿的效果。第四、竞争主管机关的决定对于法院有约束力。当原告根据新的《反限制竞争法》或《欧共体条约》第81条或82条的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时,一个竞争主管机关在其决定中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对于法院具有约束力。这个规定有利于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从而鼓励原告提起后继诉讼(follow-on litigation)。第五、损害赔偿计算的简便化。修订后的《反限制竞争法》规定,当评估损失时,法院可以考虑以企业违法行为所带来的利润为基准来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德国《反限制竞争法》作了上述修改后,估计德国竞争法的私人执行案件在本次修正案生效后可能会有所增长。与此同时,由于德国是欧盟成员国第一个全面规定竞争法私人执行制度的国家,欧盟其他成员国的私人执行者很有可能会将大多数涉及欧盟竞争法的案件集中到德国起诉,德国将会成为欧盟竞争法私人执行的天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