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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反垄断法应确立二元执行体制

  德国反垄断法的执行体制在《反限制竞争法》第7次修订(2005年)前[7],基本上也可以归类为一元执行体制。与欧盟和英国竞争法的执行体制稍有不同的是,德国在法律上确立了二元执行体制,也强调私人执行在反垄断执行中的重要性,但由于其立法的不确定性和法院的限制性解释,其私人执行一直没有得到有效发展,所以其形式上是二元执行体制,但实质上还是一元执行体制。按照修订前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33条规定,任何违反本法规定或卡特尔当局决定的人,如果该规定或决定目的是为了保护另一个人的利益,应该停止针对他人的行为;如果违法当事人故意或过失从事了上述行为,它应该赔偿因该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损失。从语义结构来分析,该条规定对私人执行附加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条件——保护性标准(protective standard),即违法当事人所违反的规定或决定“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另一个人的利益”。按照德国法院的判决,如果一项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一般的公共利益而没有指向特别的个别利益,那么该规定不能作为私人执行的法律依据。如果被指控的反竞争行为影响了整体市场而没有指向特定的人,法院一般不会判决支持私人的民事诉讼。这种限制性解释导致实践中,只有极少数的《反限制竞争法》规定被认为符合保护性标准,因此,德国有关私人执行的案例也非常少。德国大多数反竞争案件是由联邦卡特尔局处理的。  
  二、反垄断法执行体制的最新发展 
  20世纪90年代末期特别是21世纪以来,各国反垄断法的执行体制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原来采一元执行体制的国家越来越深刻地认识到了私人执行在反垄断法执行中的重要性,并通过立法或司法判决等多种途径从多个方面促进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已经成为大多数国家的必然选择,开始成为该国反垄断法执行体制的有机组成部分,二元执行体制逐渐成为主流的反垄断法执行体制。  
  欧盟委员会意识到,竞争法的私人执行不仅可以实现矫正正义,而且具有威慑效果,还可以填补公共执行的缺口。于是,从20世纪90年代末期开始,欧盟委员会的竞争委员开始在多种渠道表达了要推进欧盟竞争法私人执行的决心。在委员会的建议下,欧盟理事会于2002年12月16日通过了第1/2003号条例(又称现代化条例)。第1/2003号条例是对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实施制度的全面改革,但其中有很多内容涉及到竞争法的私人执行问题,改革的主要目标之一是为更有效的欧盟竞争法的私人执行铺平道路。2005年12月19日,欧盟委员会还公布了《违反欧共体反托拉斯规则的损害赔偿诉讼绿皮书》(GREEN PAPER-Damages actions for breach of the EC antitrust rules,以下简称绿皮书)及委员会工作人员的工作文本(Commission staff working paper)。绿皮书强调,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规定的反托拉斯规则既可以通过公共来执行,也可以通过私人来执行,这两种执行服务于同一个目标:威慑反托拉斯法禁止的反竞争行为和保护公司和消费者不受反竞争行为的损害。[8]绿皮书所设计的制度一旦付诸实施,将会实质降低私人诉讼的条件,势必会促进欧盟竞争法私人执行的发展。[9]欧盟竞争法的执行体制正从集中的、管制者处于支配地位的体制(即一元执行体制)向分权的、私人执行体制(即二元执行体制)转变。[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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