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正在进行反垄断立法,并且已经提交全国人大进行审议。从提交审议的《
反垄断法》草案来看,我国比较重视
反垄断法的实体规定,对于执行体制问题,立法机关和学者关心的重点主要是反垄断主管机关如何设置和运作即公共执行问题,而对于私人执行问题仅涉及损害赔偿一个条款,操作性不强,力度不够,同时相关理论研究还没有展开。也就是说现行草案实质上确立的是一元执行体制。笔者认为,从全球
反垄断法执行体制的发展趋势及我国的实际情况来分析,我国反垄断法应该采取二元执行体制。
一、二元执行体制和一元执行体制
(一)二元执行体制
美国是典型的二元执行体制国家,其反托拉斯法执行责任分配给了公共机关和私人当事人,由此形成了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两种方式。这种体制自1890年《谢尔曼法》通过后就得到确立,其后的《克莱顿法》进一步明确了二元执行体制。按照法律规定,负责公共执行的政府部门有司法部(DOJ)、联邦贸易委员会(FTC)以及各州司法部长。除此之外,那些商业或财产利益受到限制竞争行为损害的人也可以发动私人执行程序,要求违法行为人赔偿损失或要求法院颁发禁令停止违法行为。
美国司法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谢尔曼法》的执行,并与联邦贸易委员会分享《克莱顿法》的执行权。联邦贸易委员会则对《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享有独占执行权。在权力配置方面,刑事执行权专属于司法部。司法部对于那些违反了《谢尔曼法》第1条规定的本身违法的核心卡特尔,例如固定价格、串通投标和市场分割案件的个人和企业通常要追究刑事责任。这种刑事案件虽然数量不多,但非常严厉。司法部除了享有刑事执行权以外,它还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寻求禁令救济、解散企业、剥夺企业财产权和同意令。联邦贸易委员会没有刑事管辖权,它只能发动行政程序颁发停止和终止命令(cease and desist order)或向联邦法院申请禁令。另外,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都没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罚款的权力,这一点与欧盟等国家和地区有着显著的不同。
美国各州的司法部长在执行联邦和州反托拉斯法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特别是当联邦政府不愿意执行反托拉斯法时,各州的司法部长可能会推进反托拉斯法的执行。在20世纪80年代里根执政期间,联邦政府的反托拉斯执行有所减少,各州开始强化它们的反托拉斯执行,特别是在垂直固定价格和其他里根政府不愿意执行的领域,各州司法部长执行反托拉斯法非常活跃。
按照《克莱顿法》的规定,私人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在联邦地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执行反托拉斯法。如果它们的商业或财产利益受到反托拉斯法禁止行为的侵害,就可以获得三倍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私人当事人也可以寻求禁令救济,以避免受到被告反托拉斯违法行为的进一步侵害。在实践中,大量的私人执行案件是三倍损害赔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