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1)笔者认为对死亡后果的民事救济,既规定狭义的或单纯的死亡赔偿金(按死者生前的收入与可期待的生存年限计算)又规定被扶养近亲属的生活费,则可能出现近亲属重复受偿。
(2)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411页。
(3)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78年版,第141页。
(4)参见前引(2),杨立新书,第412页。
(5)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编总论》,商务印书馆1946年版,第129页。
(6)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634页。
(7)参见张新宝主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87页
(8)参见何孝元:《损害赔偿之研究》,台湾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33页。
(9)参见曾隆兴:《现代损害赔偿法论》,台湾泽华彩色印刷公司1988年版,第29页。
(10)参见前引(7),张新宝主编书,第289页。
(11)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1页。
(12)参见黄松有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5页。
(13)参见前引(7),张新宝主编书,第391页。
(14)参见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中华书局1948年版.第48页。
(15) 参见前引(9),曾隆兴书,第159页。
(16)黄松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人民法院报》2003年12月30日。
(17)我国台湾民法典采取扶养丧失说,在受害人被伤害致死时只规定了被扶养人享有的扶养费赔偿请求权,而不规定死亡赔偿金。对此,邱聪智教授指出其缺陷之一就是“实际运作1.,于扶养费损害赔偿请求的认定,显然严重偏低,承认余命损害之赔偿,适足以调和补救其缺陷。”参见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册,台北作者2001年自版,第273页。
(18)前引(7),张新宝主编书,第394页
(19)《新版新法律学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57页。
(20)关于其计算方法,参见葡萄牙里斯本_!乙诉法院刑事庭1994年1月25 H的判决,载CJXIX(1994一1),第151页;但根据通论该权利实际上还是继承人的权利,而且是独立于继承人通过继承途径获得的死者生前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继承人自己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财产损失赔偿请求权之外的额外权利。参见]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册,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7页。
(21)欧洲也有学者认为:一个被杀死的人不会遭受任何损害,这种说法似乎有些嘲讽的味道,然而这却是欧洲各国法律所认可的事实。参见上引书,第67页。
(22)Clerk&Lindsell on Torts,16`}''ed, London: Sweet&Maxwell, 1989,P3—4; Vicent R. Johnson, Mastering Torts,P59—60。另参见李亚虹:《美国侵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1页。
(23)John F. O''Connell, Remedies in a Nut Shell, West Publishing Co.,2"aed. 1982, p207.
(24)
保险法第
64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