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航空公司的概括赔偿
在航空事故中,虽然对于旅客的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但是一般都对赔偿数额进行限制。这是因为高度危险工具本身具有巨大的潜在危险性,现有的科学技术手段尚不足以完全避免损害的发生。虽然华沙公约、各国航空法律法规对死亡赔偿金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世界各地的航空事故中,赔偿的实际金额根据事故原因以及受害者身份等具体情况大不相同,且数额差别极大。(25) 2002年4月15日发生的“国航4.15空难”中也出现了受害人家属状告航空公司的案件,(26)双方当事人最终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国航一次性赔偿原告廉先生、韩女士94万多元,而原告夫妇则自愿放弃今后在韩国通过诉讼可能取得的任何经济利益的请求权。
虽然航空公司的赔偿数额不尽相同,但实践中航空公司往往采一次性方式支付赔偿金。对于这种概括赔偿金性质的认定存有争议,分歧主要在于其中是否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以及该赔偿是否可以继承。
1.区分赔偿金包含的项目
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航空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金是否可以继承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赔偿问题的批复”(1988年3月24日)规定:“(1)根据我国保险法规有关规定的精神,人身保险金能否列人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其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赔偿。(2)
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不同,财产保险不存在指定受益人的问题,因而,财产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但该批复并没有说明在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人身保险金是否可以继承的问题。
为确定概括赔偿金是否可以继承的问题,我们应该对这种概括赔偿进行分项细析。实践中航空公司一般单独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这些项目不包括在概括赔偿的范围之内(本案中越南航空公司支付的赔偿金指明不包括已向死者家属预支的金额及丧葬费在内),因此,航空公司的概括赔偿金应主要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死亡赔偿金三个项目。如果国际统一实体法或国内法规定概括赔偿中包括了对行李、托运物品之赔偿,则应将这部分先行分离出去,作为死者的遗产或死者与配偶的共同财产。
如果将这种概括赔偿金不加区分地作为死者遗产,有可能极大损害死者生前所扶养近亲属的利益,在死者生前存在债务的情况下尤其如此。这就是在法理上区分概括赔偿金所包含具体项目的意义之所在。
2.优先照顾被扶养人的利益
明确概括赔偿包含的项目后,面临着如何划分赔偿数额的问题。我们认为首先应该照顾被扶养人的利益,不能因为受害人的死亡而致使被扶养人遭遇生存困境。在存有被扶养人的情况下,概括赔偿的大部分应当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此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没有其他的请求权来满足,只能从概括赔偿金中实现。这与法释〔2003〕20号的规定不同,后者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单独列出,被扶养人可以据此单独提出请求。在航空公司概括赔偿的情况下,被扶养人不能另行单独请求抚养费,因此应当将航空公司的概括赔偿首先并且主要用于满足被扶养人未来的生活费,只有在有剩余时(可以参照法释〔2003〕20号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和计算方法确定)才可考虑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单纯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的给付也应当优先于单纯的死亡赔偿金,单纯的死亡赔偿金部分则可作为一般遗产予以继承。
(三)法释〔2003〕20号的适用问题
由于法释〔2003〕20号中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与航空公司的概括赔偿在范围和功能上均不相同,因此在航空事故导致的人身伤亡赔偿案件中,法释〔2003〕20号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则上不能适用。
(四)特别法优先原则
法释〔2003〕20号虽在一定程度上统一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则,但如果有特别法就死亡赔偿金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如
民用航空法规定的概括赔偿,则应遵循特别法优先适用的规则。只有在其规定不完善时才可适用法释〔2003〕20号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