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抚慰功能。要求加害人给予金钱赔偿,一方面表明了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歉意,使受害人得到一定心理上的满足;另一方面,也比较合乎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平正义的社会观念。这就使得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功能。
(3)惩罚功能。大陆法系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一般只具有补偿性,不具有惩罚性。但对于精神损害而言,由于其数额无法依据实际损害的大小计算,而主要是依据“加害行为的可归责性及其道德上的可谴责性,结合精神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作出的司法评价”。(12)法释〔2001〕7号第10条明确强调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可见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联系密切,具有对加害人主观恶性的惩罚功能。
(4)调整功能。在依据法定规则计算的财产损害赔偿数额过高或者过低的情况下,通过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增加或减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财产损害赔偿的不足。法释〔2001〕7号第10条强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考虑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即是出于发挥精神损害赔偿调整功能的考虑。
2.“逸失利益”赔偿:对相关权利人财产利益的补偿
受害人近亲属除了遭受精神痛苦外,在财产上亦会遭受损失。例如医疗费用的支出、丧葬费用的支出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对于这些已经支出的费用加害人理应予以赔偿。除此之外,加害人对于“逸失利益”也应该予以赔偿。赔偿“逸失利益”的理论依据在于:
一是扶养丧失说。认为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财产损害的是受害人生前负有扶养义务的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丧失了生活的来源,这种损害应当由赔偿义务人加以赔偿。按照扶养丧失说,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人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扶养费的份额。(13)扶养请求说认为死者遗属非本于其资格而当然获得请求权,而仅得丧失扶养请求权、丧失扶养期待权、丧失劳动请求权为理由。(14)
二是继承丧失说。认为受害人倘若没有遭受侵害,在未来将不断地获得收人,而这些收人本来是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的。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使得这些未来可以获得的收人完全丧失,以致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在将来所能够继承的财产减少。该说优点在于被害人可得较多赔偿,缺点为如果被害人为卑亲属时,由尊亲属继承者,因卑亲属生存余命较长, 结果反比尊亲属死亡时利益较多。其为不合理,至为明了。(15)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认为:赔偿权利人因受害人死亡所蒙受的财产损失可以有两种计算方法,一是以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作为计算依据;二是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人减少为计算依据。法释〔2003〕20号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人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按照“人均可支配收人”的客观标准以20年固定赔偿年限计算,即采取定型化赔偿模式。该计算方法既与过去的法律法规相衔接,又不致因主观计算导致贫富悬殊、两极分化。(16)因此,法释〔2003〕20号对死亡赔偿金之性质采取的是继承丧失说,其主要理由在于:
(1)法释〔2003〕20号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单独列出,采扶养丧失说将使被扶养人重复受偿。
(2)虽然我国现行法已经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其给付的数额都非常低,不足以弥补受害人亲属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害,所以需要再规定死亡赔偿金,同时对死亡赔偿金采取继承丧失说弥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不足。(17)
(3)不法致人死亡不仅属于民事侵权行为,还可能构成犯罪行为。但由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独立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作了限制性区分,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以致在因犯罪引起的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近亲属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此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更明确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因此,为了既能够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能够得到合理救济,又不改变刑事案件受害人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行救济模式,必须对死亡赔偿采取“继承丧失说”。惟其如此,方能在一定程度上纠正死亡赔偿的利益失衡,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获得相对公正的司法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