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加害人赔偿义务说。认为加害人的赔偿义务不因被害人的死亡而消灭,所以被害人得受赔偿的地位,当然由其继承人继承。(3)
3.同一人格代位说。认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二者的人格在纵的方面相连接,而为同一人格,因而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得由其继承人继承。(4)
4.间隙取得请求权说。认为受害人从受到致命伤害到其生命丧失之时,在理论上总是有一个时间间隙,在这个间隙中,被害人是有权利能力的,故可以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继承人得为继承。(5)
5.“双重受害人”说。认为在侵害生命权的场合存在双重受害人,一重受害人是生命权丧失之人,另一重受害人就是因救治、丧葬受害人而受到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死者的近亲属。死者的近亲属是因为侵害生命权的事实直接取得赔偿请求权,而不是由于继承而取得这种请求权。(6)
上述五种观点大致可归为两类:一是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本身的救济,近亲属仅仅是从被害人处继承了死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死者既然不再是权利主体就无需进行救济,近亲属依其与受害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直接享有相关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些观点分歧的基础,是未明确区分广义的死亡赔偿金与狭义(单纯)死亡赔偿金的概念。
(二)死亡赔偿金的作用和性质
死亡赔偿金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精神抚慰:对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
在
民法通则中,并没有死亡赔偿金的专门规定。1991年颁布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失效)第
37条第8项规定对于交通事故致死者,赔偿10年的基本生活费的死亡补偿费。
国家赔偿法第
27条是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也陆续规定了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第1条明确规定侵害生命权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并对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情形、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最近的法释〔2003〕20号也规定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可以依据法释〔2001〕7号的规定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对精神损害可作广义或狭义的理解。狭义的精神损害仅仅指痛苦、疼痛以及其他严重精神反常状况和消极的精神损害。广义的精神损害除了包括狭义的精神损害之外,还包括作为损害后果的死亡、伤害。法释〔2001〕7号规定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形式,采精神损害之广义理解。
而法释〔2003〕120号规定死亡赔偿金为财产性质的损害赔偿,采用了精神损害的狭义概念。法释〔2003〕20号第18条第1款所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7)死者近亲属之所以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因为亲人的受害死亡给他们带来精神痛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受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实较普通权利被侵害时为甚,自不可不给予相当金额,以资慰抚。(8)给受害人金钱赔偿,使受害人在经济生活上获得利益,自有助于受害人克服其精 神上的损害。(9)这种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权是权利主体自身受害而应享有的权利,而非他人权利之上派生的权利或者继承得来的权利。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0)
(1)克服功能。精神损害本身无法以金钱加以计算,因此以金钱对精神损害进行填补显然不可能。但通过金钱的给付可使受害人使用该金钱购买舒适、方便或乐趣等精神享受,从而帮助受害人克服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消极影响,实现对精神损害的间接“填补”。为了区别金钱对财产损害的直接填补作用,也有学者将之称为调整功能,即让受害人以获得的金钱来调整其生活环境,从而忘掉曾遭受到的精神痛苦。(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