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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功能

(3)参见赵宇红:《陪审团审判在美国和香港的运作》,《法学家》1998 年第6 期。何家弘:《陪审制度纵横论》,《法学家》1999 年第3 期。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366 —370 页。
(4)在描述陪审团决断过程时回避三段论逻辑的做法与英国哲学中的方法论传统有关。近代科学的鼻祖培根在《新工具》中认为由亚里士多德传承下来的三段论逻辑已无法充当发现新科学的工具,开创了经验的归纳方法。霍布斯承接培根的传统,极力回避三段论的提法,而将推理过程描述为加减计算法,即不同的概念相加或相减,其公式如“物体+ 活的+ 理性= 人”。他进而认为治理国家是契约的加减,而司法不过是法律与事实的加减。(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 年版,第27 页以下。苗凡卒: 《智慧之旅——西方古典哲学漫笔》,安徽文艺出版社,1998 年版,第201 页。) 但只要稍加分析,就能够发现所谓的加减法不过是几个隐形的三段论而已。如果理解英国哲学史上的这一传统,把握海尔曼法官所言的实质就会方便很多。
(5)陪审长是陪审团的成员之一,在陪审团讨论裁决时担当主席,公布裁决时为发言人。任何陪审团成员都可担任陪审长,该职务一般由陪审团以无记名投票方式产生。〔英〕戴维·M·沃克: 《牛津法律大词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 年,第343 页,“陪审长”。如局中人美国联邦法官海尔曼所言,陪审团的职责就是“在听取所有的证言证据后,将依据我的法律指示确定本案的事实。”(转引自乔钢良,《现在开庭》,北京三联书店,1999 年版,第148 页。) “依据我的法律指示确定本案的事实”这句话中的“确定”,真正的含义是“评价”,而这句话中的“事实”,实际上是一个法律问题,而非通常意义上的事实问题(即证据事实) 。对陪审团职责的误解,原因就在于把法律事实直观地等同于证据事实,而忽略了前者实际是一个法律评价问题。
(6)在英美法理学中,困难案件也直呼为疑难案件,指称法律实践中那些有争议的案件。关于法治及其形式合理性的局限性问题,在困难案件中经常被法律家们转换为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与道德、习惯(法) 等问题进行讨论和处理。
(7)美国人对此专门做过研究,得出的结论是如下社会成员习惯上会支持社会代理机构的追诉; (1) 男人;(2) 共和党分子; (3) 高收入阶层; (4) 职业阶层,譬如银行家、工程师、会计师和其他受尊敬的职业阶层; (5)条顿民族的成员,特别是德国人。而另一些成员则倾向于支持被告人: (1) 女人; (2) 民主党分子; (3) 中间与低收入阶层; (4) 某些职业阶层,如社会科学家; (5) 少数人种和少数民族集团,如拉丁民族和犹太人。See MichaelFricedetal.,“J uror Selection : An Analysis of Voir Dire. ”in The Jury in America,edited by Rita J . Simon,Beverly Hills,1975,P52.
【参考文献】[1]James Gobert, Justice , Democracy and the Jury, 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 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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