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言以蔽之,当各种法律理论还在热衷于划分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实证法和自然法、形式正义和实体正义、国家法和活法、职业逻辑和生活逻辑的界限时,陪审团在其中架起了一座座互通有无的桥梁。
四、结语:陪审在法治社会的定位
陪审的理念和功能固然令人欢欣,但仍应清楚地看到:法律是一门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复杂学科,如果不熟悉和掌握它,就无法进行运用。一如科克所言:“法律乃一门艺术,一个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18](P35) 作为非法律职业者的陪审团,在参与审判的过程中就难免会带来或多或少的缺陷。
陪审团审判的缺陷主要集中在行为的不可预期性、容易被诱导和低效益这三个方面。裁决不需说明理由这一特权,往往导致陪审团曲解法律和感情用事。陪审团因为法律修养的欠缺,而极易被律师和检察官所利用和操纵(7)。虽然有针对这种局限而设计的测试陪审员的做法,但收效不大。由于陪审案件需要多数、通常是一致通过,所耗费时间和金钱也往往过大,不符合对诉讼效益的追求,对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来说,这一缺憾更是不可接受的。陪审团在英美法系的“没落”,原因大抵在此。
从形式合理性的科学性角度分析,法治社会的绝大多数案件是事实清楚、规则完备的,处理结果也能够做到体现公理、抚慰民情(否则就不成其为“法治社会”) 。反形式主义的各种学说就其对法治的鞭策作用来讲有其合理性,但决无摧毁或者替代形式合理性的能力和可行性。换言之,在大多数案件中,法官能够依据既定规则妥善地解决案件,而没有必要采用陪审团审理的方式。
陪审团“衰而不败”、从普通案件退居复杂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历史也在说明同样的道理,即在完善法治社会的进程中,立法的科学性、法律体系完备性、司法过程的合理性以及法律职业者的素质在不断提高,法律有能力解决绝大多数案件,陪审制因而趋于衰落。但任何一个法治社会,必须面对追求形式合理性的法所固有的局限,求助于陪审团处理因这些局限而导致的困难案件。如果要坚持形式合理性、实行法治,陪审制就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依据。这就是陪审制在英美式法治社会中衰而不败的根源。
总之,在一个理想的法治社会中,体现形式合理性的法首先应当得到尊重和维护,由法官依照形式合理性的要求、适用既定规则解决绝大多数的案件。在涉及困难案件(疑难案件和情理案件) 时,应当有一个代表公众的陪审团参与审判,根据公平正义和社会价值观念,依大众生活逻辑作出裁决。
【注释】 (1)美国有少数州仍保留大陪审团,但作用和意义都不大,学者们视其为个别和例外情况。参见蔡墩铭: 《两岸比较
刑事诉讼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 年版,第217 页。
(2)三位法学家在这方面的论点集中展现于: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年版。〔英〕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 《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MacCormick ,Legal Reasoning and Legal Theor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81 〔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