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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客观性特征质疑

  再次, 诉讼证据的客观性理论不符合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规律。依哲学原理, 在一定时间、一定空间和一定材料的前提下, 人对某事物的认识总是有限的。认识的无限性, 只在人类不断的延续、时间、空间及资料无限的前提下才有可能。诉讼证据既然是对业已发生的事实的反映, 既然这种“反映”须经过法官的认定才能成为诉讼证据, 既然这种反映和认定无不涉及人的认识, 那么, 我们就必须承认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内的认识的有限性。这里涉及到两次认识上的有限性: 一次是指涉及带有某种主观性的证据材料形成的有限性认识, 如前述的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 在其形成为证据材料时, 无论是证人还是鉴定人, 都可能囿于某种原因而不能使其对“事实”的“反映”或“再反映”达到与客观真实完全一致的程度; 另一次是指法官最终认定证据真实性的有限性认识, 法官必须在诉讼的有限时间内, 对证据材料“反映”或“再反映”的某种事实的客观真实性进行判断, 这种判断属于法官的认识活动, 但法官是作为“事实”发生之后的局外人来判断的, 而且其判断的时间和利用的材料均是有限的, 因而, 无论法官如何努力, 其对证据材料客观性的认识难免是有限的, 其无法确保所作的判断都符合客观真实。总之, 人的认识的有限性, 决定了客观性不应成为诉讼证据的特征。
  最后, 证明标准理念的更新, 为舍弃诉讼证据的客观性特征提供了一定的理论依据。从一定意义上讲, 诉讼证据的客观性与证明标准的“客观真实”不无关系。我国证明标准理论的通说认为: “我国诉讼中的证明任务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或案件的真实情况。……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 归根到底, 就是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6](P114) 而“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首先要求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身必须是客观真实的, 因为只有在证据客观真实的前提下, 才有可能谈及证明结果的客 观真实。然而,“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的内涵和外延极为复杂, 在诉讼实务中的操作十分困难, 其“不仅要受到外在客观条件的制约, 更重要的是还要受到各自抽象的主观因素的影响”。[4]在诉讼法学界极力转变诉讼理念的背景下, 这种有悖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理论终于在我国遭遇反叛, “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逐渐被学界和实践所接受, 但遗憾的是, 证明标准理念的更新似乎并没有影响人们对证据客观性的坚持, 学界一方面强烈要求证明标准理念的转换, 一方面却固守诉讼证据的客观性信念。这种现象或许只有一种解释, 就是: 证明标准只是运用证据的问题, 而运用证据渗入的法官的主观认识是可以接受的。更何况有的案件的证据数量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链条, 但是, 用以起证明作用的证据却不可以是不客观的, 或者说, 允许证据不一定符合客观真实是不可以接受的。其实, 用证明标准理念更新的理由足以说明舍弃诉讼证据客观性特征的道理。证明标准和证据的客观性解决的都是有关“事实”的真实性问题, 前者解决的是待证事实的真实性, 后者解决的是证据事实的真实性。由于它们都是对“事实”客观性的认识, 两者就必具有共同的属性——都难免渗入有关人员的主观因素, 都具有认识上的局限性, 都会受到主、客观条件的影响, 都无法确保所认定的“事实”完全与客观真实一致。既然证明标准能够基于这些理由而得以更新, 为什么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就不能基于此而得以更新呢? 笔者以为, 当证明标准由“客观真实”转变为“法律真实”后, 诉讼证据的客观性特征遭遇质疑已难避免, 诉讼证据的客观性理念应予舍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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