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证据的客观性特征质疑

  诉讼证据概念的“事实说”为证据的客观性特征奠定了理论基础。既然证据是客观事实本身, 或者说, 只有客观事实才可能成为证据, 那么, 证据就必具客观性的特征。
  依证据客观性特征的理论, 所谓诉讼证据的客观性, 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独立于人的意志之外、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由此不难看出, “客观性”的特征突出和强化了作为证据的“事实”的哲学意义上的“客观”性, 因为其必须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换言之, 当证据是指“事实”时, 该“事实”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事实, 而是哲学意义上的事实, 故要求其真实的存在, 而且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存在。如果一个客观存在的、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的事实即便不被法院采纳,其依然是证据(其固然是哲学意义上的证据, 但其应否是诉讼意义上的证据, 当是需要商榷的问题。);如果法官按照法定程序, 依据证据规则, 经过法律许可的(从认识论出发也是不可避免的) “心证”而予以采信的“事实”, 即便其最终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即便当事人均不上诉而致判决生效, 该“事实”仍然不是证据(包括也不是诉讼证据) 。显而易见, 悖论由此产生。但毕竟“客观性”这一特征不仅吻合了“证据就是事实”的定义, 而且进一步诠释了“证据就是事实”的内涵。
  当然, 倘若诉讼证据不被定义为是“事实”, 或许“客观性”就不会成为诉讼证据的特征。比如, 若像西方国家那样将证据视为确定案件事实的方法或手段, 就不至于专 门强调证据的客观性。因为当证据被界定为一种确定案件事实的手段时, 无论是法律还是理论, 都无法要求运用证据这种手段的当事人乃至法院是完全客观的, 至少, 法律为着解决纠纷的诉讼目的, 不能不许可人们在运用证据手段的过程中存在合理的主观因素。既然如此, 诉讼证据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手段, 就不可能被赋予“客观性”的特征。然而, 只要将诉讼证据定义为“事实”, “客观性”的特征就必然是诉讼证据的影子。总之, 在证据概念采用“事实说”的情况下, 不可能剔除“客观性”这一特征。由此说明,“客观性”这一诉讼证据特征, 完全是由我国通说关于诉讼证据概念(即“事实说”) 决定的。
  二、诉讼证据客观性特征的悖论
  如果对诉讼证据的客观性特征作全面的剖析, 诉讼证据就必须在两个方面是客观真实的, 以书证为例: 一是必须有被称为“书证”的、承载“书证”思想内容的载体存在, 该载体不是被想象的, 而是客观存在的; 二是被载入“书证”的思想内容是客观真实的。如前所述, 诉讼证据的客观性所指的真实, 是指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此要求对“书证”的载体而言是必须的, 也是能够实现的, 亦即“书证”的载体必须客观地存在着, 如, 借据确实是客观存在而非“判断”存在的。然而, 对于“书证”的“思想内容”能否确保是客观存在而非“判断”存在, 就值得考虑。例如, 原告甲提交1 份用以证明其对被告乙享有500 元债权的书证, 借据载有两部分内容, 前半部的内容是: “乙向甲借款800 元”, 时间是1998 年6 月3 日; 后半部的内容是“还欠款500元”, 时间是1998 年12 月5 日。如果原告主张被告只还款300 元, 还欠款500 元, 而被告主张已还款500 元, 只欠借款300 元, 如果本案没有其他证据, 那么, 不管我们情愿与否, 本案争点事实的认定必取决于对该借据中“还欠款500 元”的“判断”, 而这部分是书证的核心——因为书证起证明作用的是存在载体之中的“思想内容”而非载体本身。既然是由法官来“判断”, 就会有两种结果: 其一, 法官将“还欠款500 元”判断为“被告已经返还500 元借款”, 即被告只欠原告300 元; 其二, 法官将“还欠款500 元”判断为“被告还欠原告500 元”, 即被告只返还了300 元借款。就诉讼规律而言, 法律将允许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判断”, 但法官的“判断”不同, 意味着该书证的“内容”不同。当然导致判决的结果也将不同。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