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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举证责任——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

  三、 适用举证责任原则进行判决的条件
  在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而争议事实最终真伪不明时,法官就要适用举证责任原则进行判决,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判决一方当事人败诉。但在诉讼进行到什么时候,才可以认定争议事实最终真伪不明,事实真伪不明的标准如何把握?
  这方面的问题,武大教授赵钢老师和张永泉博士在《略论举证责任的适用条件》中作了论述。认为举证责任的两个适用条件是: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及案件审理已尽。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也就是法官对事实的真伪未形成心证,因而法官不能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断。审理已尽是指从诉讼程序的进行来看,如欲根据举证责任规则进行判决,法官必须对案件的审理已经达到作出判决的成熟程度。
  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涉及到心证的程度和标准,即证明标准的问题。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证明标准有两个共同点:首先,二者都以盖然性认识为基础。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学者,都承认司法人员对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的认识不可能达到100%的准确。换言之,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不可能完全等同于客观事实,而只能在一定程度上接近客观事实。其次,二者都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而且都是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3]
  《证据规定》的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判决。由此可见,《证据规定》适用的也是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但是盖然率的高低却没有明确规定。英美法系国家诉讼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能提出证据证明其具有50%以上的真实性,就符合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因而可据此认定主张的事实为真实。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当事人所负担之证明责任,必须使推论之确实性达到80%之程度,始足以作为心证之基础。”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客观事实”,实际上把证明标准推向了极端。这仅仅是一种理想的模式,是不现实的和不科学的。《证据规定》对我国的民事证明标准进行了修正,本文作者认为是可取的。至于盖然率,考虑我国属大陆法系国家,我国一直以来又采“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所以改革应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所以说盖然率不宜过低,以75%为宜。因为美国法学教授迈克尔 贝勒指出:“有一些证据表明,法官和陪审团事实上把较为可靠理解为指证据有75%以上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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