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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举证责任——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

  发生在上海的“黄水晶球案”:1999年1月23日上午10点,一顾客顾某在上海工艺美术商厦购买一颗标签上注明“天然黄水晶球”的工艺品。当时顾某要求鉴定,但售货小姐表示:“你去鉴定吧,有什么问题找我们。”于是顾某以2944元将该球买下,售货小姐将发票、信誉卡交给顾某。信誉卡上写明:“假一赔百”。随后顾某立即打车前往城隍庙的豫园上海珠宝测试鉴定处鉴定。鉴定书写明:“球重289.8克、直径58.6mm,方解石”。据此,当日下午13点,顾某要求商家按信誉卡“假一赔百”进行赔偿,但与商家交涉未果。同年4月27日顾某一纸诉状将上海工艺美术商厦告到法院。在该案中,如果原告不能证明“此球乃彼球”时,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就不能成立。相反,被告不能证明“此球非彼球”时,被告也面临着败诉的危险。在该案中,对于原告来讲,有商店的购物小票就可以了,按照消费者的购物习惯,保留小票通常是消费者向商家更换或退货的依据,一般并不需要证明“此物乃彼物”的问题。对被告来讲“此球非彼球”的问题是其提出来的,被告需要掌握见证原告掉包的证人证言。然而如果原告如实施调包行为,则其行为必然是相当隐蔽的。因而要证明“此球非彼球”是非常困难的。我们来看看上海的两级法院在举证责任上是如何来分配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顾某必须拿出证据来证明“此球系彼球”。由于顾某没能拿出令人信服的举证,判决顾某败诉。顾某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中院仍认为顾某拿不出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此球就是彼球”,二审法院宣布维持原判。
  发生在济南某商厦的“假黑木耳案”原告因无法证明送检的产品确系在该商厦所买而败诉;发生在北京的“笔记本电脑”的核心配置与说明书不一致案件,由于该笔记本电脑底部没有易碎条,因原告人王炜瀚无法证明机壳没有打开过而败诉。这类案件中的消费者都因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规则而无法证明自已没有调过包,最终判决败诉。
  应当说,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形式上讲符合大陆法系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和我国《证据规定》所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但从实质上说,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是否真正维护了法律的公正和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了呢?法官在这种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原则进行判决是否恰当?
  三、举证责任分配和转移
  (一) 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现状。
  1、 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是我国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条文设定了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即:(1)当事人双方都应负担举证责任;(2)谁主张事实,谁举证。就是说无论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谁主张一定的事实(包括肯定事实和否定事实),谁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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