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举证责任——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
花育萍
【摘要】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有道是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是一点也不为过。证据问题与诉讼的实体内容直接相关,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而民事举证责任又是证据问题的核心,因为它要解决的问题是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在争议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由何方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因此,举证责任制度是否公正、公平,将直接影响到整个司法制度的威信。本文拟结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证据规定》)的相关内容和实践中的问题,谈谈自己对民事举证责任的初浅看法。
【关键词】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和转移;举证责任原则
【全文】
一、 举证责任的含义、主体及其法律特征
证据制度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悠久的历史渊源,相反我国在证据制度和证据立法这一领域的本土资源不太丰富,所以在对证据制度之重要组成部分——举证责任制度进行研究时,有必要对“它山之石”进行一些比较。
英美法系以美国为例。在美国法律中,没有举证责任这一概念,相应的是证明责任的概念。在美国法律中,证明责任一词有着两个分离的、且截然不同的概念。这一区分首次是由塞耶在1898年指出的,此后才逐渐得以明确。证明责任的两个概念可以概括为:(1)不能说服的风险(the Risk of Nonpersuasion Burden)、说服的责任(the Burden of Persuasion);(2)举证义务(the Duty of Producing Evidence)、提供证据责任或称出示责任、证据责任。
由此可见,在美国证明责任一词具有双重含义:一是指当事人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以使案件交付事实裁判者进行事实认定的责任;二是指当事人对交付事实裁判者进行事实认定的案件,在审判程序的最后阶段,因事实真伪不明而承担诉讼不利益的责任。[1]
大陆法系以德国为例,证明责任分为客观的证明责任和主观的证明责任。前者是确定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一方当事人的证据规则。主观的证明责任是提供证据的责任。当事人不仅应当提出诉讼主张,而且要提供证据证明。[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