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增设中间环节获取利润是否成立受贿
谢杰
【关键词】受贿;增设中间环节;司法认定
【全文】
“两高”《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
《意见》)第
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其财物的,亦属受贿。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下述情况:本单位拟采购货物,国家工作人员并不直接收受销售方的账外暗中回扣,而是以本人、亲朋或者请托人等控制的公司为资金周转纽带,通过增设中间环节的方式,由控制公司从请托人处低价进货、高价出售给本单位,一来为销售单位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二来从中获取销售利润,整个交易流程并不影响国家税收。承办人员对于此类案件的性质认定存在很大争议。这种情况是否属于“以其他交易形式”收受贿赂而以受贿论处?
一、“其他交易形式”的本质特征
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其财物属于“兜底”条款,故运用此项规则判断增设中间环节获取利润是否属于受贿的前提是把握其本质特征。在该“兜底”条款缺乏具体内容的情况下,必须以系统解释的方法从后段条文中获取有关信息。
《意见》第
一条第一款前两项高卖低买行为的主要特点是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明显失衡,故应以受贿论处。“以其他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交易价格也应当是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第二款又进一步指出,市场价格包括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前述市场价格判断规则进行反推,“其他交易形式”的本质特征必定在于针对特定人设定明显偏离市场正常水平的优惠价格。当然,在就具体交易形式确定受贿性质时,司法机关还需要结合行为方式的实际情况进行深层次辨别。
二、增设中间环节获取利润的运作机制
在增设中间环节获取交易利润的过程中,国家工作人员切断本人或者本单位与请托人的直接联系,插入“第三者”——由交易双方或者第三人控制的市场主体,以其为周转财物的纽带,交易时请托人故意转移利润,意在支付贿赂。从表面上分析,中间环节公司与交易双方的业务活动是正常往来,实际上却是在经营活动中增加一道资金流转环节,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取利润创造犯罪机会,也使受贿行为在形式上合法化。国家工作人员以明显低于市场正常水平的交易价格向请托人采购货物,转手将此项商品以市场价格销售给其所在单位获取利润,符合“以其他交易形式”收受贿赂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判断标准。因此,从增设中间环节的运作机制进行考察,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中间环节公司获取的利润来源于请托人的销售回扣,是经营者为推销商品促成交易关系,主动设置“扣率”,从己方利润中提取一部分回馈国家工作人员,虽然交易行为的表面符合规范,但实质上属于变相贿赂。增设中间环节的特点在于行贿人不直接支出财物给受贿人,一切资金往来均记录在规范的公司会计账册中,表面上有根有据,天衣无缝。但是,该行为仍旧是收受贿赂,只不过是多了一个经增设环节而成就的受贿中介。当然,中间环节公司角色地位与实际行为并不完全相同,不仅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而且不能遗漏相关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由贿赂方控制中间环节收取利润行为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