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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中的意思自治

  4.  董监事、高管人员选任自由
  公司是基于股东的合意而产生的经济组织,因此,公司依照法律、公司章程可以自由选择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而无须经过组织部门、人事部门等批准。但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甚至在目前的国有大公司中,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的任命在相当程度上仍旧实行组织部门、人事部门选拔任命制,党政部门受信息不对称、决策不公正等因素的影响,常常出现选任错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应由公司股东自行决定,只要符合法定任职资格,即可由股东按自己的意思决定。
  5.  公司分配自由
  公司的税后利润依法提取公积金后自由分配。至于如何分配、采取何种形式分配,或者不分配而转增公积金等完全由股东自己决定,国家不予干预。但公司法设置的强制提取职工公益金的条款与股东权益存在本质上的冲突。新公司法取消了强制性提取职工公益金的分配制度。前些年,证券市场中个别具有控制权的大股东侵犯公司分配自由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防止大股东利用一股独大的地位不向中小股东分红或长期不分配现金,从而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证监会要求上市公司在某些情况下必须要分配红利,否则取消其再融资资格,这是为了平衡股东利益而实施的特别举措,是对公司分配自由的确认和保证。
  三、  公司意思自治的正当限缩
  意思自治从来都是和国家干预联系在一起的。正因为存在国家干预,故意思自治是相对的。西方契约法理论认为,在自然法学派盛行的阶段是契约完全自由的时代。但二十世纪后,由于受到国家强有力的干预,如对缔约过程及手段的干预,以及强势集团用格式合同代替双方的合意,使契约没有了自由,没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以西方法学家宣称契约死亡了。但最近一二十年,随着垄断集团、强势利益集团利用契约损害消费者事件的频繁发生,国家对此进行了干预,要求强势一方在订立契约时也必须尊重相对人的意志,从而使得契约获得再生。从完全的契约自由到契约死亡,再到契约再生,表明了必要的、正当的干预是应该允许的。
  归纳起来,在下列情况下,公司意思自治需得到限缩:
  1. 基于政府干预的限缩
  政府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它必须利用所拥有的公权力解决社会、市场不可能自发承担或解决的问题,而公司作为以追求盈利为目的的市场主体,一般不可能自觉承担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职责,甚至有的公司为了追求一己私利,可能还会做出损害国家、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因此,就有必要对公司的行为进行适度的国家干预。一般来说,国家是为了下列目的而进行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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