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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中的意思自治

  3.股东主权理论
  股东主权理论认为,公司是由股东拥有、支配和控制的实体,股东享有绝对的、排他的“主权”,管理层不过是受股东委托处理公司的日常事务。早期公司实行绝对的股东主权,即公司的所有事项均由股东行使,实行股东会中心主义。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以及股东的广泛分布,股东会中心主义难以适应公司对市场做出迅捷反应的客观需要,因而必须把管理权委托给专门的董事。股东甚至不关心公司的管理,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和决策权都转移到董事会,公司实际上由董事会控制,股东权利被虚置。很多股东只关心股利或者二级市场的投机,也促使了只能优先分红而无表决权的优先股的产生。随着公司经营的需要,董事进一步把管理权交给经理层,到了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董事会主义发展为经理人中心主义,公司实际被经理层控制。但经理层在利益的刺激下,常常采用关联交易、支撑虚高股价等作法谋取私益,损害公司的利益。而在此过程中,董事、独立董事、董事会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决策、监督作用,美国的安然、世通事件即是典型的例证。安然、世通案给全球公司治理的启示是公司权利要回归到董事会甚至回归到股东。但实行绝对股东主权会导致交易成本的增加,于是学术界、企业界较为推崇相对股东主权,股东只对某些重大决策,如再融资、收购、兼并等重大事项行使权利,是相对的意思自治。在我国,公司虽然发展历史不长,但存在严重的内部人控制、大股东控制等问题。大股东常常掏空上市公司的资产,如猴王案件中,猴王集团把上市公司全部掏空后破产,使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坚持公司股东主权理论,必须是在股东遵守法律、公司章程的前提下,给基于股权平等,风险共担原则,由股东行使重大权利。因此,股东主权理论体实质上能体现的是股东的意思自治。
  二、  公司意思自治的主要实现机制
  公司意思自治,意味着公司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自主决定私法领域内不受强制性规范约束的任何行为或活动。在公司法律规范中,表现为通过任意性规范设定的可供自由选择的条款;在公司运行中,表现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经理层可依该任意性规范进行自主决策或作为。我国新公司法为公司意思自治的表达和形式提供了较为充分的实现机制。
  1.  出资种类的选择自由
  《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新公司法扩大了公司的出资种类,实质上使出资的种类具有了非法定化特征。该条规定表明,出资种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非货币财产只要符合可以用货币估价、可以依法转让两个条件,当事人就可以约定并认可为出资,法律对此不予干涉,这体现了出资种类的意思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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