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中的意思自治
郭锋
【全文】
在现代社会,政府和公司是两大推动社会发展进步的力量。西方学者在研究政府和公司的相互作用、相互影响以及对社会的作用后发现,政府和公司既有协调一致的地方,也有互相矛盾和对抗的时候。一方面,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在相当程度上是通过对公司等企业进行管制来进行的;另一方面,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公司规模的扩大,现代公司已经不仅仅是一个营利机构,还要从事某些社会公共职能方面的服务。在此情况下,公司的管理层和决策层希望影响政府的决策。因此政府与公司这两种组织在现代社会中是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两大力量。在这种影响过程中,国家希望对经济进行干预、管制和资源配置,而企业有自己的法人意志,希望能够自主解决商业中的事务,并希望在此领域排斥国家不必要的干预。就后一个层次而言,就是公司意思自治问题。
意思自治本身是私法上的范畴,指民事或商事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决定自己的活动,或者按自己的意志产生自己所希望形成的法律关系。法国民法典确立了近代民法的三大原则: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过错责任,契约自由的核心就是意思自治。意思自治原则主要反映在法国民法典1134条,该条规定:依法签订的契约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条规定看似平常,却是经过一两百年的哲学思想的发展演化形成的条款,这是意思自治的法源。
一、 公司意思自治的理论基础
1. 公司人格学说
在自然法阶段,法律上承认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公司等法人则不获承认。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作为一种组织能不能在法律上获得人格,一直存在争论。法人拟制说认为公司是法律上拟制的组织体,而不是一个实实在在的有机体,故不能承认公司的独立意志;法人契约说认为公司是股东间的契约;法人实在说认为公司是像自然人一样实实在在的存在,有其独立的意志,该种意志通过法人机关予以表现。既然公司有人格特征,有自己的意志和财产利益,人格权就应当受到保护。我国民法通则承认公司的人格权,但认为其不具有自然人基于身份产生的人格,不能享有肖像权、荣誉权、继承权等权益。人格特征反映了公司需要有独立的自由意志,即意思自治。
2. 公司契约学说
公司契约学说认为,公司是股东之间为了共同的利益而相互缔结、履行的契约,无论是发起人协议还是公司章程都是订立契约的行为,公司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法国、德国和我国许多公司法学者都认为公司关系就是契约关系。既然是契约关系,就包含了诸多权利义务责任的设定。无论是出资安排,还是组织机构的设计、股东权利义务的规定等,都反映各个股东自己的意志,并经协议形成共同意志。既然公司是按契约组建,该契约就可能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在履行契约时股东把管理权交给董事,董事往往再转授给经理层,从而导致公司的股东和管理层存在信息不对称。针对此问题,
公司法设计出对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的监督制约机制,规定他们的行为必须要经过授权,超过授权范围的行为虽然对第三人能够发生效力,但公司内部依然有权追究其责任。由于契约具有不完全性,当事人穷尽所有智力都不可能预测到未来发生的所有事情,因此,对契约的完备权以及最终解释权成为重要的权利。从法理上看,契约的最终解释权应属股东,因为股东是公司财产最终的所有人或支配人。既然公司是契约关系,反映的是契约上的权利义务,则公司的终极意思应由股东作出,意思自治的最终决定权在股东大会。但基于契约安排,在不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况下,意思自治由管理机关,即董事会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