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行政裁量作为斟酌、评判、选择的代名词,其与行使裁量者的主观意志活动密不可分。虽然大多数学者承认行政裁量在行政活动中的重要地位,但对裁量意志性的接受却仍是一件难堪的事情,“我们对含糊不清有着强烈的反感”[8]。然而,横亘在我们面前的事实却是,大多数的行政行为是在不确定的情况下对模棱两可的问题做出的选择。由于缺乏明确的行为指引规则,行政人不得不借助于自身的价值评判、主观认识确定最终的行政行为。行政裁量的意志性特征,提示着我们,欲实现对行政裁量权的控制,就必须将潜藏在行政人内心的主观考虑,以可以接受审查的、客观化的途径加以展现。
《行政诉讼法》的立法者们,显然是注意到了行政裁量的这种特性。他们试图以“滥用职权”,拷问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的意志状态。问题在于,即使承认“滥用”一词的中立性,是否构成“滥用”的强烈主观评价色彩,也使该标准的适用,缺乏客观的、形式化的评判手段。在有无“滥用职权”设问的驱动下,法官需要深入到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人的内心,确认有无存在违法的“故意”,有无出于“小集团利益和个人利益”[9]的考虑。由于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行为时并不会明确地宣告相应的动机与目的(更不用提违法的动机与目的),且行政人的内心活动通常难以固定为客观的证据,因此法官对行政人意志状态的探知,在很大程度上就转变化法官将自己内心确信的行为目的与具体考虑,认同于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时的目的与考虑。“滥用职权”标准的这种主观评价特征,决定了法院在运用该条款开展审查时,非但难以回应立法预设的监督裁量意志活动的任务,反却容易偕越司法与行政的权力分立界限,代替行政机关做出判断。
(二)“显失公正”在法律适用中的主观考量排斥了行政裁量的实际考虑因素
相对于“滥用职权”标准,“显失公正”条款在行政裁量审查过程中的“出镜率”较高。在法官们看来,该条款明确适用于行政处罚案件并配备了相应的变更判决,因此操作性较强。但是,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7个涉及“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案件中,只有1个判决行政机关败诉的统计数据,却向我们彰显了制度实效与制度预期的差距。那么,是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何种因素,钝挫了“显失公正”标准的利刃?
从法理上分析,“显失公正”标准渊源于平等对待的要求,即“就同类的事件,如欠缺合理的理由,不得为相异的处理”[10]。“同类事件”的基点,自然包括行政机关以往处理过的相似案件。因此,行政行为不得无正当理由偏离行政惯例的要求,就成为“显失公正”标准的应有之义。然而,对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涉及“显失公正”标准的7个案件的具体分析显示,我国法官对于“显失公正”标准的理解,仍然具有狭隘性。(见表3)
从案件的判决书、审理报告和合议记录中,我们可以发现,行政相对人主张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理由,主要集中于以下两点:(1)同一案件中,行政机关对具有相似违法情节的几个相对人处罚存在畸重畸轻,如[2004]台行终字第152号,[2004]台行终字第179号;(2)本案与已往类似案件相比,处罚明显过重,如[2004]台行终字第27号,[2004]台行终字第20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