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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裁量理由明显不当”标准──走出行政裁量主观性审查的困境

  
  
  鉴于行政裁定只对程序性问题做出判断,裁定书的内容自然无法彰显“滥用职权”和“显失公正”标准的运作情况,因此,分析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34份二审判决,就成为考察上述标准运作现状的切入口。令笔者吃惊的是,阅卷结果显示,这134个案件中,运用“滥用职权”标准的比例为零,包含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判断的共7个案件,两者之和仅占总判决数的5.22%。[4]其中,因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二审改判行政机关败诉的,只有1个案件,占改判案件总数的5%。
  现行行政裁量审查标准如此低的运用比例和监督力度,从学理上看,可以归因于以下几种原因:其一,人民法院立案审查的案件中,只有极少数案件涉及行政裁量权的运用;其二,尽管大多数立案审查的案件都涉及行政裁量问题,但此种权力的行使基本合乎行政相对人对个案正义的理解,未成为质疑的对象;其三,规范本身的设计,脱离了行政裁量运作的轨迹,难以发挥预期的监督作用;其四,法官在审查行政裁量活动时,基于规范因素以外的考量,排斥了这两项标准的运用。
  第一种原因,似乎经不起“行政裁量普遍存在”共识和事实的推敲。第二种原因,又似与现阶段行政机关对行政裁量的把握与行使状况,相去甚远。如果我们同意前两种原因都不是导致上述结果的根本因素,那么,转而要进行的,便是对规范设计本身的追问和对法律适用过程的反思。
  二、行政裁量主观性审查的困境
  当我们尝试探寻后两个问题的答案时,表1、表2单薄的统计数据,似乎未能给出翔实的注释。完整地展开个案的具体审查内容,并辅之以查阅主审法官的审理报告、合议庭的合议记录以及直接与法官交流的方式,也许有助于我们洞察现行行政裁量审查标准面临尴尬境地的规范和事实原因。[5]
  (一)“滥用职权”主观评价式的规范设计游离于行政裁量的真实意志过程
  由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作出的134份二审行政判决中,无一涉及对行政机关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的判断,以案卷阅读形式,已无法获悉“滥用职权”标准零运用率的原因。为此,笔者就该条款的理解,对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的法官进行了访谈。[6]在他们看来,“滥用职权”标准的适用,主要考虑行政机关主观上的轻率和恣意妄为。一旦认定构成滥用职权,就意味着对行政机关进行主观恶意的定性,而这恰恰是行政机关最不愿意接受的否定性评价。为避免引起行政机关的抵触情绪,他们仅在有确凿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出于恶意的目的或动机行使行政裁量权的情况下,才运用该条款。
  访谈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沈岿副教授在之前所做的一项研究结论:“无论对‘滥用职权’概念作怎样较为准确的界定,它在常人乃至立法者心目中,始终与故意地违法行使职权勾连,而不像主流学说所认为的那样仅仅限于行政裁量权的滥用。”[7]因此,尽管许多学者尝试用西方法治国家行政法中的“abuse of discretion”意涵,链接、充实、丰满我国的“滥用职权”标准,使其成为包括违反动机或者目的、考虑不相关因素或未考虑相关因素、违反平等原则和比例原则等内容的全面型上位概念。但“滥用职权”一词在我国法学与非法学语境中的频繁出现与惯常用法,却使学者建构专业法律术语的努力,多少有些付诸东流。
  对“滥用职权”标准审查困境的分析,并未在规范用语约定俗成的意涵反思上停住脚步(否则就只是对已有成果的重复)。在笔者看来,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即使法官在适用该条款时,未受制于“滥用职权”一词惯常的贬义评价可能产生的负面效应,该标准的具体适用,能否实现控制行政裁量权的立法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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