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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裁量理由明显不当”标准──走出行政裁量主观性审查的困境

论“行政裁量理由明显不当”标准──走出行政裁量主观性审查的困境


郑春燕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滥用职权”和“显失公正”设计,被公认为是法院控制行政裁量的审查标准。但实证调查表明,此两项标准在行政诉讼中并未有效地发挥制约行政裁量的作用。尽管立法者注意到对行政裁量的控制,重点在于对行政机关意志活动的监督,但“滥用职权”和“显失公正”标准的主观性审查设计本身,却违背了立法授予行政裁量权的初衷。为了在不僭越行政权的同时重塑对行政裁量的权威,法院不仅要从主观性审查走向客观性审查,更要从结果的严格适法性控制转移到过程的合理运作监督。确立“行政裁量理由明显不当”标准,以替代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滥用职权”与“显失公正”标准,可能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正确出路。
【关键词】滥用职权;显失公正;行政裁量理由明显不当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行政裁量的司法控制,从来都是行政法学研究中的“重镇”。尽管此种审查究属合法性范畴还是合理性问题,尚存在争议,但学界大体的共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的“滥用职权”条款和第(四)项的“显失公正”条款,已经为司法控制行政裁量提供了相应的审查标准。[1]然而,制度的设计与制度的实效,并不能简单地划上等号。立法目标的实现,不仅依赖于设计良好的规范本身,也倚重于法律适用过程对既定路径的遵循和与相应管制环境的有效衔接。因此,了解上述标准在行政审判中实际扮演的角色,是对现行行政裁量审查标准作出客观评价和正确修正,无可回避的隘口。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1991年至2003年全省一审行政案件结案情况的统计,也许能为我们掌握行政裁量审查标准的运作现状,提供一些注脚。[2](见表1)
  
  
  虽然上述数据是依判决或裁定形式统计的结果,但基于《行政诉讼法》仅在第54条第(四)项即“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况下允许法院作出变更判决的规定,表1中变更判决1%的比例,已经透露出“显失公正”条款较低的运用机率。遗憾的是,由于表1未注明撤销的具体事由,因此我们无法掌握法院依据“滥用职权”条款作出撤销判决的比例。
  为进一步了解这两项标准对行政裁量的审查范围与深度,笔者以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对象,展开了实证调查,对该院行政庭2004年审结的219个行政二审案件的材料进行了梳理与分类(见表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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