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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基本法律的修改权限问题

  上述做法所造成的负面效应,已经充分显示出宪法六十七条第(三)项授权的弊端,这与我国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大力倡导“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以及要求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总趋势是不相符的,也有悖于“坚持和实行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精神,对国家基本法律的权威性与稳定性造成了损害,在民众中形成了修改立法太随意的印象。产生上述做法的根本原因在于对民主集中制的片面理解和全社会尚未建立起基本法律应有的神圣地位,常常把其当作临时解决某一问题的权宜之计,对之修改未能持格外谨慎的态度。
  四、对基本法律的修改不宜匆忙
  我国宪法之所以会授权“常委会”可以对“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其立法的初衷,很可能是基于便捷的考虑,因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只开一次会,每次大会都要审议很多重大事项,如果把对基本法律的修改都提交“全国人大”审议,确有困难。而“常委会”每年开六次会,专门讨论有关立法的事项,相对来说更为实际。
  应该说,这样考虑也有道理。问题是:道理也有不同的类别,有“大道理”和“小道理”、“软道理”和“硬道理”之分。 例如,邓小平同志就一再强调:“改革是硬道理”、“发展才是硬道理”。“小道理”应该服从“大道理”,“软道理”也应该服从“硬道理”。毕竟“常委会”是从全体代表中推选出不到200人组成的常设性机构,与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全国人大”相比,只能称之为“次高权力机关”,而不能超越“全国人大”成为“更高权力机关”。必须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真正摆在不可动摇的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这才是“大道理”和“硬道理”。正是基于这个硬道理,就不应允许由不到200人组成的“常委会”去对近3000名代表制定的基本法律进行补充和修改,不应由“常委会”代行“全国人大”行使的职权。
  诚然,由“全国人大”对基本法律进行补充和修改,肯定会耗时费力,并且会降低修改立法的效率。但是,代议制民主原本就不是一件省时高效的事情。对于国家立法来说,更不能片面追求高效率,应该更多地考虑如何确保真实地反映民意,确保修改立法的质量。有些看似很急的事情,到了立法机关却急不得,倒是有必要再三斟酌,三思而后行。匆忙决断,就有可能出现不应有的失误。例如,《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竟然规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应当迅速及时审判。”本来,某一案件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是否应当判处死刑,这些都只有在开庭审判后才能确定,但“9•2决定”竟将这三项都作为“应当迅速及时审判”的前提,这就把本末倒置了。假如人民法院在开庭审判后,认为案件中的犯罪事实尚未查清,证据并不确凿,对被告人不应当判处死刑,那该怎么办呢?如果严格按照“9•2决定”,不判处死刑就构成了违法,因为该《决定》的立法用语是“应当判处死刑”,你不判死刑岂不违法!现在回过头来看,这些问题原本是不应该发生的,但却实实在在地发生了,这些都是深刻的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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