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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基本法律的修改权限问题

  其二,如何评断对基本法律的补充和修改是否“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由于修改权与解释权都在“常委会”,是否“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又成为一个无法客观判断的问题。“常委会”既然要对基本法律进行补充和修改,那么,无论怎样修改,它也决不会认为已经“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也就不可能引发是否违宪的审查了。
  因此,宪法六十七条第(三)项在对“常委会”授权的同时所加的这两个限制词,单从字面来看似乎十分严格,实际上形同虚设,致使“常委会”在修改基本法律时缺少限制。实际上,除了不能修改宪法外,“常委会”可以代行“全国人大”的职权,随时对基本法律进行补充和修改。这样,宪法对两个层次国家立法权原有的明确分工,其界限也就被搞模糊了——看似有明确分工,实则没有区分。这正是我国宪法有关国家立法权规定中的缺陷。
  三、混淆两个层次立法权限的弊端
  宪法六十七条第(三)项授权“常委会”可以对基本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是大可商榷的。从过去20多年的实践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断对基本法律进行补充和修改,而且并不只是改动一条两条,有的是大幅度修改。例如,曾经一个阶段对刑法的修改是不断增加死罪和提高对某些犯罪的法定刑,致使我国刑法规定的死罪由原来的28个增加到68个;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则是放宽对判处死刑的程序控制,要求对判处死刑的案件从快审理,乃至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把大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直到2007年1月1日才重新收回)。1983年9月2日通过的《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由于这个决定的标题很长,通常被简称为“9•2决定”),甚至采用了“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某某条规定的限制”等用语,竟将“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中的某些重要条款直接予以废止。如此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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