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如何评断对基本法律的补充和修改是否“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由于修改权与解释权都在“常委会”,是否“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又成为一个无法客观判断的问题。“常委会”既然要对基本法律进行补充和修改,那么,无论怎样修改,它也决不会认为已经“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也就不可能引发是否违宪的审查了。
因此,
宪法第
六十七条第(三)项在对“常委会”授权的同时所加的这两个限制词,单从字面来看似乎十分严格,实际上形同虚设,致使“常委会”在修改基本法律时缺少限制。实际上,除了不能修改
宪法外,“常委会”可以代行“全国人大”的职权,随时对基本法律进行补充和修改。这样,
宪法对两个层次国家立法权原有的明确分工,其界限也就被搞模糊了——看似有明确分工,实则没有区分。这正是我国宪法有关国家立法权规定中的缺陷。
三、混淆两个层次立法权限的弊端
宪法第
六十七条第(三)项授权“常委会”可以对基本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是大可商榷的。从过去20多年的实践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断对基本法律进行补充和修改,而且并不只是改动一条两条,有的是大幅度修改。例如,曾经一个阶段对
刑法的修改是不断增加死罪和提高对某些犯罪的法定刑,致使我国刑法规定的死罪由原来的28个增加到68个;对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则是放宽对判处死刑的程序控制,要求对判处死刑的案件从快审理,乃至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把大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直到2007年1月1日才重新收回)。1983年9月2日通过的《
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由于这个决定的标题很长,通常被简称为“9•2决定”),甚至采用了“可以不受
刑事诉讼法某某条规定的限制”等用语,竟将“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中的某些重要条款直接予以废止。如此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