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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基本法律的修改权限问题

  从法学原理和宪政理论上来说,这一授权显然不合适。本文谨对这一授权提出质疑,并就有关问题展开论述。
  二、“常委会”与“全国人大”不能等同
  尽管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和“常委会”共同行使国家立法权,但“常委会”毕竟不能等同于“全国人大”。可以这样理解:由近3000名代表组成的“全国人大”,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而由不到200名委员组成的“常委会”,只能称之为“次高权力机关”。由“常委会”对“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进行补充和修改,那就在事实上使“常委会”变成了比“全国人大”权力更大的“更高权力机关”,显然不符合民主与法治的精神。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全国人大代表,是由全国各族人民选举产生的,他们代表了各阶层、各方面的人民群众,来参与对国家事务的管理。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人民当家作主的最高形式,就是由民选的代表来出席会议,代表人民选举国家领导人、决定国家的重大事项以及参与修改宪法和制定、修改基本法律。尽管“常委会”的组成人员由“全国人大”从代表中选出,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但“常委会”毕竟不能等同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因此不能把“常委会”看成比“全国人大”更具有权威性或者可以比“全国人大”拥有更大的权力。
  按照现行宪法六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目前的实际做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通过并由国家主席公布后,“常委会”便可以随时对它进行补充和修改。尽管在宪法六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中加了两个限制词,即只能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并且“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表面看来,这两个限制词似乎很明确、很严格,其实却是似有若无。
  其一,何谓“部分补充和修改”?这是一个十分模糊的概念。从汉语的词义来讲,“部分”是与“全部”或“整体”相对称。只要还保留一条,就不算全部修改。即使对99%的条文都做了修改,仍可称之为“部分补充和修改”。因此,这一限制不起任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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