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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基本法律的修改权限问题

关于对基本法律的修改权限问题


崔敏


【全文】
  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存在某些不顺通、不合理的地方。其中,宪法六十七条第(三)项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基本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就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这一授权不符合民主法治的基本理念和现代的宪政体制,而且已经产生了若干显见的弊端。试述如下: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这条规定表明:我国的国家立法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同行使。如果进一步细化,又可以理解为国家立法权实际上分为两个层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行使。
  按照宪法六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宪法六十七条第(二)项又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这两条规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立法权限的划分原本是很清楚的,即:凡属于宪法、“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应该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而“常委会”只能“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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