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WTO法下诚信原则的具体内涵包括公平、客观、统一、合理、禁止权利滥用以及约定必须遵守等。但是对于传统国际法下诚信原则的应有之义的禁止反言,保护合法预期等是否可以在WTO法适用以及如何适用各方并没有达成一致。
二、WTO法下诚信义务的主体
(一)国家
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WTO法作为国际法的一部分,其权利义务主体理应是国家。WTO协定第2条明确规定:“包括在附件1,2,3中的各项协议以及附属法律文件,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方都有约束力。”第16条规定,“各成员方都要保证使其法律、规章以及管理办法符合本协定附件中的义务。”有些国家甚至用“诚信”来评价一个国家是否履行了WTO义务。如美国副贸易代表Huntsman在2002年6月就指出,中国在履行自己的WTO义务时采取了“诚信”的立场。
(二)争端解决机构以及其他监督机构
DSU第3.2条规定:“各成员承认该制度用以保障各成员有关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按照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规则,澄清有关协议的现有条文。”这里DSU引入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第31条的规定,该条规定被认为是对国际习惯法的编撰。 该条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诚信解释之。”因而,对于WTO的争端解决机构来说,在争端解决时必须履行诚信义务,不得得增加或减少各有关协议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而对于其他的监督机构而言,如贸易政策评审机构而言,也应履行诚信义务,对于成员方的贸易政策做出客观的评价。
(三)个人
在国际法领域,虽然主导观点仍然反对将个人作为国际法的主体看待,但是有学者认为,个人已经,并进一步趋向于成为国际法上的“有限”主体,如在国际人权法,国际经济法等领域。 WTO协定作为国际贸易公法的国际法地位不难理解,与传统国际法一样,它是建立在主权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这一概念基础之上的,是政府间的协议,所调整的是政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并不直接调整私人主体之间的关系。 不过,WTO规则具有法律效力的意义不仅在于形式上的法律约束,也不局限于对国家之间关系的约束。它还包含了法治国家的原理,并扩展到成员国内。最后,它依情形还涉及每个市场参与者。 我们看到WTO法与一般国际法一样,逐渐向私人施加权利和义务。如TRIPS协议24.5条就赋予了私人应遵守诚信义务。该条要求商标的注册与申请以及商标权的取得应该遵守诚信原则。在商标案中,专家组也确认了私人在WTO法中的诚信义务。
三、WTO法中诚信原则的具体实践
(一)条约履行中的诚信义务
在欧共体沙丁鱼案中上诉机构明确表示:“WTO成员方必须承担一般诚信义务,成员方必须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规定的约定必须遵守原则,诚信地遵守WTO项下的义务。” 就履行的诚信义务而言,各国必须首先保证自己的国内法与WTO法一致,不发生冲突。WTO协定第16条规定,“各成员方都要保证使其法律、规章以及管理办法符合本协定附件中的义务。”有学者指出;“诚信原则由两个重要的因素组成:一个为禁止权利滥用,另一个为保护合法预期。两个因素一起使得各参与方处于平等的地位从而增强了法律体系的合法性。” 诚信原则要求各方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能滥用权利,上诉机构在海龟案中指出:“成员方滥用自己的条约权利会导致对其他成员方条约权利的破坏,也违反了自己的条约义务。” 诚信原则要求保护其他成员方的合法预期,但是保护合法预期的原则在WTO法中有不同的认识。但是在WTO法中,普遍认为在违约之诉中,这种合法预期存在在具体的条文中,而在非违约之诉中,这种合法预期虽然并不存在于具体的条约中,但是各成员方必须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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