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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行为的几个问题的界定

  (二) 行政行为是否为权力行为
  在上述的论述中,笔者认为,不存在行政事实行为这一概念。而行政行为又是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而实施的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权一方面是防止权力的行使者滥用权力从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另一方面则是使行政权能有效地运作,从而使行政活动发挥效能并能尽为民服务之职责。[13] 考虑到行政法律关系中,为保障相对人利益的关系,笔者认为,行政行为都是权力行为,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行政行为是以行政权的行使为基础的,而且是以行政管理目的的实现为归宿。所以,认为行政行为是权力行为比较符合客观实际,有容易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
  (三)行政行为是否为法律行为
  有学者认为,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个人具有行政职权因素的行为。[14]行政行为应该包括行政法律行为,准行政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三个方面。但是,从上文的行政行为的概念和笔者认为不存在行政事实行为两方面当中可以得出,行政行为是法律行为,在此不再述说。
  (四)行政行为是否为外部行为
  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受委托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对外产生的具有法律效果行为。[15]针对本文的上述论述,行政行为不仅包括外部行政行为,而且还包括内部行政行为。这在法律上是有依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等八个条款,[16]可以看出这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是外部行政关系。而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的行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条规定:行政诉讼法十二条第(三)条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可知,这是一款针对内部行政行为而作出的规定。笔者认为,划分内部和外部行政行为是科学的,合理的。因为这样的划分,有利于行政相对人和内部行政公务员有效的行使救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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