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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行为的几个问题的界定

关于行政行为的几个问题的界定


叶坚


【摘要】正如马克思所言,“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东西。因为行为就是为之要求生存权利,要求实现权利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法律的支配。”可知,行为是人与人之间交往的唯一方式。同样,行政行为是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交往方式,而且行政行为是行政法学学科的基本内容,在法学理论中占有重要地位。所以有必要先界定下行政行为,本文正是从这一目的出发,从行政行为概念的出现及其发展中,探讨行政行为的几个问题,提出一些看法。
【关键词】行为;行政行为;法律行为;行政事实行为
【全文】
  行为是社会关系的中介,人与人之间开展的各种社会活动正是因为以行为为媒介,才形成了各种社会关系。在行政法上而言,行政行为就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中介,行政法律关系正是对人们行为的设定规定着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我国行政法的性质和特征决定了行政法新体系的建立必须选择行政行为为突破口,从行政行为入手并围绕行为探讨组织、责任、诉讼等问题。”[1]但是前提我们应该弄清楚行政行为的内涵,正确地界定行政行为中的一些问题。
  一、行政行为的产生和发展
  根据我国台湾学者翁岳生教授的考证,行政行为一词来源于法国行政法上的Acte Administratif的概念,后经德国学者继受,称之为Verwaltungsakt.日本学者从德国引进之后,将其直译为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这一法学概念最早是是由大革命后的法国提出的,自1810年起,该词即普遍为法国学者所接受,并视其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地位。[2]在当代法国行政法上,对行政行为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识别标准,即行为机关标准、行为性质标准和行为作用标准。其中,行为作用标准说是通说。照此理解,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用以产生行政法上的效果的法律行为,以及私人由于法律或行政机关授权执行公务时所采取的某些行为。[3]这种定义主要是根据行政法院判例而产生的理论。
  19世纪中叶,德国学者从法国引入了行政行为概念。此后,德文Verwaltungsakt逐渐成为行政法学上的重要范畴。根据德国行政法学的开山始祖奥托。麦耶的理解,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于个别事件中,规律何者为法,而对人民所为具有公权力之宣示。由于这一界定并不明确,致使嗣后的学者对行政行为的诠释差异很大。例如,学者柯俄曼起初曾将行政行为界定为国家机关或公共团体的所有行为。后来,受民法理论的影响,他又将私法行为、事实行为及准法律行为一一排除,而仅以具有意思表示即法效意思作为行政行为固有的特质。这一理论曾一度受到其他学者的认同而成为德国传统行政法学的主流观点。至魏玛宪法时代,著名学者叶立尼克主张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对特定人所为,具有公权力之意思表示。同时,他还对借民法理论说明公法行为提出了质疑。在1976年通过的《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中对行政行为做出了明确的界定。根据该法第35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为规范公法领域的个别情况采取的具有直接对外效力的处分、决定或其他官方措施;一般处分是一类行政行为,它针对依一般特征确定或可确定范围的人,或涉及物的公法性质或公众对该物的使用。这一极具权威性的定义得到了学界的普遍认同,如德国当代著名行政法学者毛雷尔教授即认为,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对具体事实做出的具有直接外部法律效果的处理行为。”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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