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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生态治理及其本土性制度资源——立足甘青特有民族生态文化的初步探索

  四、余论
  显然,以上所讲的民族文化(含“生态文化”)并不是一般学者所讲的所谓民族的“精神因子”或“心理特质”,而更多是指外现于行动的一种常规制度性存在。因而,本文对甘青特有民族“生态文化”的描述和重构,坚持的是法社会学意义上的制度主义的进路。旨在对当下流行的有关中国西部生态治理中的制度建设的理路进行一些反思。进而本文认为,甘青特有民族的这种有意或无意的生态治理习惯的形成及其缓慢变迁,并非是五民族的所谓“民族精神”或“文化基因”塑造和推动的结果,而是由西北地区特定的各种物质性的社会生存条件制约的结果。由于历史上(大致从汉唐以后)西北民族地区的自然物质条件和脆弱的生态系统并未发生过根本性的变迁,而是长期维系在一种低水平的因而也是相对可持续的状态之下,故而,甘青特有民族的生活方式及其生态治理习惯便得以长期维系。
  尽管本文仅仅展示了甘青特有民族生态文化的一个极小的侧面,但却已经能够看出其生态文化在性质上是一种综合了宗教、道德和习俗等诸多因素的社会文化行为,是一种在长期的历史演进中形成的非形式制度。在分布区域上看,目前正逐步缩减。可以说,甘青特有民族的生态文化已成为中国生态治理中的一份弥足珍贵的制度性资源。其中许多习惯行为并没有严格的权利和义务之分,只是遵从先辈厉行惯例而已。无论你是否承认,这种习惯都将存在,都在生成、都在发展,都在对正式制度发生着某种影响。习惯将永远是法学家或立法者在分析设计制定法之运作和效果时不能忘记的一个基本背景 。但本文并无意对甘青特有民族的生态文化行为进行正当性或合理性辩护,只是把它当作一种现实存在的并富有活力的制度性存在。我们根本不能在设计西部生态治理的相关制度时无视它的存在;当然也无意主张将甘青特有民族生态文化行为中所谓合乎“现代”生态科学的作法完全表述于制定法中,因为习惯乃是一种鲜活的、“潜动”的制度性存在,形诸于文字和法条时可能会丧失其作为习惯的活力,但作为一种背景性存在,根本的魅力在于它可以使制定法的解释具有活力,并使制定法的开放性生成具有源头少水,而不是昙花一现的“意识流”。
  在此基础上,也才能进一步理解哈耶克的研究架构。如果说习惯是成文法或制定法的背景性“制度平台”的话,那么,哈耶克所讲的“未阐明的规则”则是相对“知道”的并有时形诸于文字的习惯的更为宽广的背景性“制度平台”,是孕育、生成和矫正习惯的更为根本的“规则”,是显性的富有实效的制度规则得以生成的源头活水。“未阐明的规则”与“阐明的规则”的区分比成文法与习惯法或习惯的区分具有更深刻的学理意涵。“未阐明规则”是真正鲜活的、“潜动”的规则,既具有稳定性又不失灵活性,既具有对特定情势的适应性又具有应对不同情势的开放性。而“未阐明的规则”本身并不是游离于社会之外的一种独立的存在,而是由特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和自然生态环境所决定的,是不断地生成着的,是永远的“现在进行时”。“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应当并也才可能理解’习惯是法律之母’这句名言隐含的更深刻的意义,而不是如同某些学者那样,将之视为一个保守主义者的信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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