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作为根本法,它确立了一国的根本制度(包括国体、政体、国家结构形式、公民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国家机关与公民间的关系、
宪法与法律的关系、
宪法实施的保障机制等),处于一个国家统一和完整的法律体系的核心,是依法治国、建立法治国家的前提和基础。依法治国首先是要依宪治国,在
宪法得不到实施和违宪的状态下是无法实现依法治国的。不突出
宪法权威,就不可能真正地通过
宪法来反映人民的意志,最大程度地实现人民的利益。对于政府权力直接介入私人经济生活、影响个人社会福利的财政领域来讲,强调宪政、强调
宪法的权威和实现,强调
宪法应对重大财政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对于合理界定和划分政府事权及支出范围、对于确定财政收支活动的基本准则和程序、对于判断财政法律法规的正当性、公允性、对于设计人民(纳税人)权利和利益保障机制(违宪审查、纳税人诉讼、税务司法)等,意义十分深远。
(九)人权观念。人权是指人作为人所应享有的权利。由于人权主要是在一个特定的政治社会——国家中实现的,所以人权也被称为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但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与公民权利不能完全等同。公民权利就是法定的每一个公民所享有的权利,而人权除了法定权利之外,还存在法律之外的社会权利。即如马克思所讲的与法定权利并存的习惯权利 。而西方国家普遍奉行的“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就是承认公民除了法定权利之外还保留其他社会权利。而这些社会性的权利和自由,同样也应受到国家的尊重和保障。在现代宪政国家里,宪政的内容不仅包括民主,而且包括法治,更内含着人权保障的基本价值取向。近现代
宪法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公民的“人权保障书”——它限制政府权力,明确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而这也正是我国修订
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大意义之所在。要知道,仅有民主、仅有法治,还不足以建立起完美的现代民主政治。因为民主,现代一般是实行多数决策的民主,多数人的统治有可能忽视少数人的利益,甚至导致多数人的暴政。而法治,强调法律的权威、强调法的治理,若无基本人权保障的限制,则极有可能形成法律的专制——政府借形式合法的法律侵犯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把
宪法确立的人权保障观念落实于财政法领域,就要求政府的收支范围和政府的财政权应有明确的法律的规定和限制;公民的基本人权(生存权、财产自由权、获得物质帮助权等)应受到财政法的严格维护和保障;任何侵害公民基本人权的财政行为,无论是财政立法行为、财政执行行为,还是财政司法行为,都应当而且能够得到适当途径的救济。
(十)秩序观念。法,即秩序。秩序是法的最基本的价值之一,秩序的存在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同时也是人类社会活动的基本目标,而法律则在建立和维护秩序的过程中成为秩序的象征。与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阶段相因应,人们的秩序观也在不断的演变中——由最早的以维护特权、控制社会流动为特征的等级结构秩序观(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到自由、平等、博爱的自由秩序观(自由资本主义社会),再到“社会统合”、“社会连带”及“个人与社会的和谐”的社会本位秩序观(垄断资本主义社会),最后演进为以人为本、平衡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和谐社会”的秩序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体现了人类社会对秩序的认识和追求的深化。而别开前述秩序观的表层差别与对立,从最根本、最抽象的意义来看,秩序总是建立在特定的生产方式、特定的生产关系基础之上并反映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根本利益和意志的,秩序总是意味着在社会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进程的连续性、行为的规则性、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有秩序就意味着稳定、发展、信任和安全,而无序则是对秩序的反动。在现代文明国家里,法律是预防和消除无序状态的首要的、经常起作用的手段。
将秩序观念,尤其是现代“和谐社会” 的秩序观念运用于财政法领域意义十分重大。它给我们分析、研究和判断财政法现象、财政法问题提供了基本标准,给我们改革和建构财政体制、财政法律制度提供了指针。表现在:在经济领域,财政法作为调整财政关系也就是公共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应着力营造良好的公共经济运行秩序,保障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满足社会的公共需要和特定的行政目的。同时,以此为私人经济运行提供安定的外部环境条件,克服私人经济运行过程中的问题和不足,使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充满生机和活力。在政治领域,财政法作为规范财政行为的法律,它应能真正对政府行为起到规范和限制作用,对人民参与财政活动起到保护和促进作用,真正实现财政领域中的人民民主参与、人民权利的法治保障。在社会领域,财政法通过对各种财政收入关系、支出关系、转移支付关系及相关管理监督关系的法律调整,调节收支分配,缓解和克服方方面面的矛盾冲突和不公,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安定有序。在有关财政体制重大问题、具体财税法律制度变革的时机、方法和措施的决择方面,既要考虑到公平、正义、民主等必要性、应然性要求,但同时更必须顾及到社会稳定性、连续性、安全性等和谐秩序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