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现代国家观念。国家是政治学、国家学(政府学)、宪法学中的概念,但同时也是财政学、财政法学研究中不可回避的概念。无论是公共财政论,还是国家主体分配论都离不开对国家的探讨。国家作为一个有政治组织的社会,其形成原因是什么?其任务或者说成立国家的目的是什么?国家的主权(最高权力)属于谁?应否受到限制?国家权力可不可以分割?国家权力应如何实现?这些问题对财政活动、对财政法治建设影响至大。
古今中外,对于国家的论述浩如烟海、见仁见智 。但时代发展至今,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应该是谋求和增进整个社会福利的公共国家、福利国家,而非为少数人甚至“个别人”服务的专制国家,已成为潮流和必然。成立国家的目的,非为国家自身,而是为构成整个国家的分子——人民个人的充分、自由、幸福的发展,亦即人本、即人权保障;国家的主权应属于人民全体,也日益深入人心 。但问题的关键在于抽象的属于人民的法律上的国家主权如何通过具体的政治组织(公共部门)、如何通过具体的制度性安排加以落实,变成现实政治生活中的实际的人民主权? 这是我们必须加以深思的问题。即就财政法问题而论:国家财政权应否受到限制,国家财政权如何在政府各级、政府各部门划分?国家收支的基本范围和原则为何?人民可否和如何对自己的财政权利实施救济?这都同国家观念有关。从对内维护人权、抑制政府部门滥用“统治权”,对外增进和平、合作和反对“霸权”来看,我以为现代国家应该是“充分”但又“有限度”国家,而其衡量标准则有待于
宪法和法律的明确规定。
(三)民主观念。民主,顾名思义是“人民当家做主”。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是国家的最高主权者,对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应享有普遍的知情权和最后的决定权。但人民民主往往是间接民主,有关管理国家、社会公共事务的日常权力一般授权专门机构行使,而人民则应保有重大事项的集体决策权、一般事项的救济权和普遍的知情权。人民民主往往又是多数人民主,如何在集体决策中,保护少数人的利益,防止对个人权利尤其是个人基本人权的损害,防止“民主的暴政”发生。这就要求政治民主一定要在相对稳定的法律制度框架内、在宪政秩序下有条不紊地进行。所以,民主应当是有制度、有秩序的民主。体现在财政法领域,国家财政预算的纸面化、定期公布 ,重大财政、税收法律制定的人民参与,所有财政法律和法规的公布、公开乃至无偿提供,财政行政侵权救济制度的完善,纳税人诉讼与财政法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等,都是现代国家财政民主的应有之义。
(四)法治观念。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并已明定于
宪法(第
5条第1款)。法治与法制不同。法制是指法律制度,即立法制度、执法制度、司法制度。法制强调依法办事,用法律手段进行治理。而法治是实行宪政的现代民主政治国家的治国方略、特点、原则和状态。在民主政治国家,法治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治的客体则包括国家机器、国家权力和国家的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法治的依据应是
宪法、法律和法规而不能“泛化”。法治精神要求确立善法、恶法标准(正义),应有法律至上的文化认同,法的统治地位(主体地位)和权利本位观念的确立。而其实质内容则要求控权制度的存在、权力制衡原则被遵守,国家责任的无可逃避和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制度的建立,权利受到制度保障和社会自由原则的确立,公民义务的法律化和相对化等。因此,法治不仅强调依法办事,更加强调法律的人民性、科学性、公正性,强调法律在社会政治生活中具有最高权威。它坚决排斥“人治”、排斥权大于法。可见有法制并不就等于有法治,法治决不是“当官的用法律手段治老百姓”,相反,法治的主要倾向恰恰是限制政府滥用权力,限制国家机器借“法律”的形式损害人民的利益,从而保护人民的权利。要真正实现法治,限制政府权力,建立独立、中立、公正的现代司法制度尤其重要。
在财政法领域贯彻“法治”,突出之点应强调有法可依、财政法定,并严格遵照执行。而这里的法应是狭义的法,即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要真正形成无法律依据即不支出,无法律明定即无收入的良好氛围。同时,应给人民以公正而又便捷的财政司法救济。
(五)公平观念。公平是法的固有之义,是市场经济的要求,当然也是财政法的必有之义。我们知道,市场上各商品交换的公允性要经由价格去衡量和实现,而在财政领域,取之于民的私人财富与用之于民的公共物品之间的公允性,则要通过政治过程(财政决策过程)、通过法律制度的公平去衡量和实现。财政法的公平,首先表现为财政法律制度应从总体上平等对待从事于各行各业的市场经济主体,应为各行、各业的主体营造公平、平等的财政法制环境。唯有如此,各市场主体根据自己的天赋和秉性专心于一事,专门于一业一行,他所生产和创造出来的商品和服务必优和较多,社会分工才越发达,效率才会越高,整个社会财富才会越多,人民才会越加富裕。试想王选若不专注于IT,张瑞敏若不专注于电器,何来方正与海尔?又何来现代社会的信息畅通与电器享受。如果不公平对待,厚此而薄彼,势必扼杀个人天性,窒碍发展;其次,在任一具体制度构建时都要着力贯彻公平原则,如组织收入方面纳税义务的公平课赋,安排支出方面权利人的公平受益,政府采购公共物品时人民的公平参与等;再次,在财务行政、财政侵权行政救济、财政司法等具体程序方面的公平对待,等等。
当然,公平决不是平均主义,而是在平等自由原则的基础上的机会的公正平等与差别对待。
(六)正义观念。正义是一个古老而常新的概念。在中文里,正义即公正、公平、公道之义。而拉丁文Justus兼有正义、合法、合法性等含义。人们在经验上通常较易体会正义,但在理论上却无法给出一个标准的“正义”概念。自古到今,正义被从不同的角度加以定义:正义指一种德行(孔子:“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正义意味着各得其所(查士丁尼《民法大全》和古罗马法学家:“正义是给予某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永恒的愿望”);正义意味着一种对等的回报;正义指一种形式上的平等;正义是指某种自然的,从而也就是理想的关系;正义指法治或合法性(英人金斯白格认为:正义观念的核心是消除任意性,特别是消除任意权);正义指一种公正的体制(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认为,根据正义原则组织的国家,就是每个人必须在国家里执行一种最适合于他的天性的职务。这可谓体制正义的发端。美国法学家庞德进一步明确表示:从法律的角度,正义并不是指个人德行,也不是指人们之间的理想关系,它意味着一种体制,意味着对关系的调整和对行为的安排,以使人们生活得更好。美国哲学家约翰•罗尔斯 也持同样的观点)。这些代表性的定义从不同的角度道出了人们对“善行”或理想社会的不懈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