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只有不断完善与空白票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才能妥善解决好与空白票据相关的纠纷,维护社会的稳定,这也是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注释】 作者单位: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⑴于海生刘流《代位权的程序保障制度研究》,载于《人民司法》1999第8期。
⑵张高忠《空白票据若干法律问题探析》,载于《嘉兴学院学报》2003.1。
⑶第3—115条:“一、在签发时其内容显示意图成为票据的文件,在任何必要部分仍未记载完全时就签名的,在记载完全前不能行使票据权利。二、如补充记载完全未被授权,则适用关行实质更改的规定,即使发票人未交付该文件亦然,但应由主张补充记载完全未被授权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第3—407条:“一、票据上的任何更改,只要是从各方面改变了票据上任何当事人的合同,包括下列这样的改变,都是实质性的更改:1.当事人的人数或关系;2.对空白票据,不是依授权将其补充记载完全的;3.对签名字句进行填加,或删减其中任何部分。二、除后来的正当持票人外,对任何人来说,更改产生如下效力:1.持票人所进行的是欺诈或实质性的更改,则解除因此而改变合同的任何当事人的责任,但当事人同意或不得主张抗辩的除外;2.其他更改不能解除任何当事人的责任,且对票据应根据其原有文义,或对空白票据应根据所授予权限,行使权利。三、后来的正当持票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得依据票据原有文义行使票据权利,在空白票据已经补充记载完全时,得依补充记载完全的票据行使权利。”
⑷第20条:“(1)凡一张仅有签字的白纸,由签字人交付他人以备转变为一张汇票,该签字的白纸就成为当然的授权,凭以填写成任何金额的完整的汇票,用该签字作为出票人的、或承兑人的,或某个背书人的签字;同样,如汇票缺少任何重要项目,拥有该汇票之人就有当然的授权,以他认为合适的任何方式填齐该缺项。(2)为使此种票据填齐后对任何前手持票人都具有约束力,所填项目必须在合理时间内并严格按照授权为之。为此目的所需的合理时间应按事实而定。只要此类票据填齐后被议让给一个正式持票人,该汇票在该持票人手中就是有效的,可凭以行使他的所有各项权利,如同该票据是在合理时间内并严格按照所授权之所填齐的一样。”
⑸“汇票于发票时欠缺应记载事项,经补充记载完成,而其补充不符合原订协议时,付款人不得以此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汇票者,不在此限。”
⑹“支票于发票时欠缺应记载事项,经补充记载完成,而其补充不符合原订协议时,付款人不得以其未遵守协议之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执票人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支票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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