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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纠纷解决模式在行政法上的运用——ADR(替代性纠纷解决)之理论原型、妥当性及其影响

  3、诉讼以事实为导向(fact oriented)、在平等适用规则的前提下主张案件处理的一致性(consistency),并具有高度的专业化色彩,而ADR则以当事人的关系为导向(relationship oriented)、对纠纷进行个别化(individualized)处理;
  4、诉讼程序必须有公开的记录,而ADR则趋向于保密;
  5、通过诉讼的纠纷处理结果往往与日常生活逻辑不契合,而ADR对纠纷的解决是对社会生活关系的修复和治愈(therapeutic)。[11]
  二、ADR适用于行政纠纷解决的妥当性
  在西方国家,ADR主要适用于私法领域的纠纷解决,如商法、劳动法和家庭法等;也适用于某些因轻罪行为而导致的纠纷解决。ADR在这些领域的适用获得了很高的评价,被认为是一种富有参与性、创造性、节省时间和金钱,并且有利于维护和调整长期人际关系的纠纷解决机制。一般认为,ADR发挥有效功能必须具备两个前提:一是纠纷当事人具备平等的法律地位,平等是对话、交涉并寻求合意的前提;二是当事人对纠纷所涉的权利义务具有处分权,这是相互妥协、达成合意的保障。但行政纠纷似乎并不具有这两个特征,因此,将ADR 适用于行政纠纷的解决遭到了人们的质疑,反对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了疑问:[12]
  首先,行政纠纷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并不是平等的,个人相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无论是在资源、技能、获得信息方面,还是在对纠纷解决的迟延的忍耐能力方面均处于劣势;
  其次,许多行政纠纷涉及的利益之争超越了当事人本身的利益,而是关乎公共福利、国家利益或者公共政策,尤其在那些有关公共政策制定的行政纠纷中,如果适用ADR以解决纠纷,就存在着行政机关被掌握丰富资源的利益集团“俘获”的风险,从而危及公共利益。
  第三,行政裁量权是现代行政国家履行职能不可或缺的组成要素,为了限制行政机关滥用行政裁量权,行政法律程序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公开地行使权力,但是ADR程序的保密性却允许行政机关可以“关起门来”与行政相对人讨价还价,这为行政裁量权的滥用提供了空间。
  第四,许多行政纠纷涉及基本人权与自由的争议,在宪法的意义上,个人对这些基本人权与自由并没有处分权从而无法在ADR 程序中以妥协的方式解决纠纷,这些争议必须由司法机关依循先例作出裁判;另外,行政机关对其拥有的法定职权也不具有处分权,这也使得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失去了基础。
  针对上述反对意见,支持将ADR适用于行政过程的一方作出了有力的辩驳。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后期的美国,支持方的意见逐渐占据上峰,并很快成为压倒性的主流观点,最终促成了《行政争议解决法》的通过。支持意见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论证ADR适用于行政过程的妥当性。
  第一,ADR只是提供了一种通过合意解决纠纷的途径,不可能完全取代各种正式的行政程序。正如一位学者所言,“ADR不准备、也永远不可能取代法制。法治是我们社会的基础,而且其价值将会继续决定着社会的基本模式。”[13]ADR至多只能成为现代行政法治的一个重要补充。因此,尽管行政纠纷当事人的地位具有事实上的不平等性,但是如果个人在ADR程序中受到行政机关的压制和强迫,则可以通过正式的行政程序寻求救济,ADR程序并没有堵死法律的救济之门。其实,在一般的私法纠纷中,当事人由于在财力、信息掌握以及社会关系等资源方面的差距,他们的地位也很难说是平等的,但只要正式司法救济程序的存在,通过ADR解决的私法纠纷并没有出现“恃强凌弱”的局面。另外,正式行政程序作为ADR的“后备”救济方式的存在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防止行政机关被利益集团俘获、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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