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采用外部董事
外部董事是不拥有执行公司事务的职位的董事 。外部董事被认为是独立的,因为他们既非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的雇员,亦非公司雇员的亲属;外部董事不向公司提供服务,也不被向公司提供服务的其它公司所雇用;除董事费用外,外部董事不接受公司的任何补偿 。在韩国,采用外部董事归因于董事会不能监督财阀的经营。立法修改之前,关于是否设置外部董事以有效监督财阀经营存在很大争议。财阀在发生金融危机之前,也极其不情愿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设置外部董事。但是,韩国政府强烈建议财阀董事会应当包括一些外部董事。
为此,韩国政府首先修订了《证券登记条例》。《条例》要求上市公司的董事会中至少1/4董事应当是外部董事,这些董事应当具备确保独立于公司最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的条件,违反规定者将被剥夺在韩国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的特权。之后,韩国政府修订了《韩国证券交易法案》(即KSEA),该法要求上市公司通过两种途径采用外部董事制度,所有上市公司的董事会都要求有不少于1/4的外部董事。对于大公司而言,该数目将是3个或者更多,但至少有一半的董事是外部董事。
但是,采用外部董事制度未必会对韩国公司治理的未来发展带来希望。在这一点上,我怀疑公司外部董事的作用,因为控股股东依然可以通过行使表决权任命外部董事。而且,外部董事不是全职工作,不会全身心投入到公司事务中。所以,外部董事制度的成败将取决于如何去操作。影响外部董事成效的关键因素是要确保其独立于CEO或者集团会长。因为,独立性是外部董事制度成功的基础。如果依靠控股股东选择外部董事,则外部董事是不会独立的。
第二,采用董事委员会
在美国,在公众公司董事会内部设立委员会曾经是一股强烈的趋势。最普遍的三个委员会是:审计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 。这些委员会主要或者完全是由不参与公司经营的外部董事组成。修订后的KCC规定,董事会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设立1个或者几个委员会,也可以将部分职能委托给董事小组委员会。外部董事组成的委员会应当独立于CEO考虑问题。比如,委员会可以对影响到1个或者多个董事个人利益的公司交易进行调查。这些委员会可以由2个或者多个董事组成,行使董事会委托的权力,但是不包括KCC第393条之2规定的情形,这些除外情形包括:①对需要由股东大会批准的特别事项提出议案;②任命和撤换代表董事;③创设委员会,任命和撤换委员会成员;④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三,董事会会议记录
为提高董事会的独立性,修订的KCC要求,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会议议程、反对议程的董事名称和理由等事项。任何股东均有权查阅或者复制董事会会议记录,公司可以通过书面形式拒绝这一要求并说明理由。在此种情况下,股东可以向法院提出查阅或者复制记录的请求。这一修订的目的在于澄清董事的个人责任。
第四,重大损害报告义务
对于出现可能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时,董事负有立即向审计人员报告的义务(KCC,第412条之2)。这一修订表明董事应当更加关注股东利益。
(3)董事义务和责任
第一,董事的受托义务
修改的KCC结束了董事是否负有受托义务(Fiduciary duty)的争论。以往,董事被要求以善良管理人的谨慎处理受托事务,这一义务出自韩国民法典中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该义务创设于民法法系国家,完全不同于英美法上的受托义务。按照该受托义务,董事基于善意管理人的勤勉职责,对公司负有义务。
在美国,为了使股东免受因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造成的经营权滥用,普通法将董事视为“受委托人”(Fiduciaries),对公司拥有合法的执行义务。有时,董事、职员和控股股东被认为公司的“受信托者”(Trustees),对公司负有受托义务。这种义务习惯上分为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两类。忠实义务要求董事不能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及其股东利益之上。传统上,董事、职员和控股股东的忠实义务包含在下列情形中:(1)与公司竞争;(2)篡夺公司时机;(3)存在与公司利益冲突之利益(自我交易);(4)内部交易;(5)授权压制小股东的公司交易;(6)控制权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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