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复核程序的特别重要性也决定了检察机关对其实行法律监督的特殊必要性。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最后一道关口,与一审、二审程序相比,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将最终决定一个人生命权利的剥夺与否。即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在之前的所有程序中都能够有效行使,法律监督在死刑复核程序这一决定性程序中的缺失也会使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作用功亏一篑。因此,为确保死刑案件的公正性、合法性,就更应当加强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
三、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具体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后,死刑复核程序的司法化、诉讼化改革就迫在眉睫,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也是势在必行。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主要有以下四种方式:
(一)出席死刑复核法庭或发表书面意见,阐明公诉主张及其理由。
对于开庭审理的死刑复核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死刑复核法庭,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继续阐明其公诉主张,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活动。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开庭审理的死刑复核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应当提供书面意见,阐明其公诉主张及所依据的理由,继续行使其公诉权。
(二)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或者合议庭关于死刑复核案件的讨论。
《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
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根据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死刑复核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在实践中,检察长因故不能出席时,可以委派副检察长或者其他检察委员会委员代表检察长出席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列席审判委员会的检察人员不是审判委员会的成员,没有案件的表决权。但是,列席人员可以就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充分发表意见,行使其法律监督权。而且,在必要的情况下,检察人员还应当有权列席合议庭对死刑复核案件的评议。这是因为,每一个死刑案件都涉及到是否剥夺一个人生命的问题,都是重大案件。因此,对于不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而案件的性质或情节又使得列席确有必要时,检察机关也应当可以派员列席合议庭对死刑复核案件的讨论,发表自己的意见,以体现对死刑案件格外谨慎的执法态度,切实履行其法律监督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