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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改革与检察机关的介入权

  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控诉方与被告方进行辩论,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真相。检察机关作为死刑案件的公诉机关,掌握了大量的证据,能够运用专业的诉讼技能向法庭提出据以支持其控诉主张的证据,与被告人就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充分的辩论,使法官做到兼听则明。从审判实践看,在大部分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都会重复甚至提出新的证据和理由力图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如果没有检察机关作为其对立面参与诉讼,负责死刑复核的合议庭就可能片面地受到诉讼一方的影响,难以客观全面地作出判断。
  不仅如此,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会更有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我国检察机关并不是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而是代表国家行使控诉职能,因而应当也必须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为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而进行诉讼活动。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第14条);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第43条)。在死刑案件中,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其目的并不是简单的乘胜追击,一味要求法院作出死刑的生效裁判,还应当履行其客观义务,协助法庭查明事实,对于确实应当判处死刑的,做到不放纵罪犯;而对于不应判处死刑的,也应当向法庭陈述不应当判处死刑的意见。这对法院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全面考虑案件的情况,作出公正的裁判,具有积极的帮助作用。
  第三,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是其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必然要求。
  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是其法律监督职能的必然要求,这不仅具有宪法和法律上的依据,也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践意义。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当然属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8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死刑复核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一个诉讼程序,理应属于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范围。至于监督的具体权能,由于刑事诉讼法对死刑复核程序本身规定得就过于简单,因而不可能对监督方式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监督死刑复核程序没有法律授权。因为《刑事诉讼法》第8条的规定已经明显地包含了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在监督死刑执行过程中发现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的规定,也可以印证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是贯穿在诉讼的整个过程的,其中当然包括死刑复核程序。如果说检察机关有权对执行死刑的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而无权对死刑复核的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这在逻辑上也是讲不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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