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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改革与检察机关的介入权

  适用死刑的实体标准,也应当在不断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作出统一的严格的规定。只有从一审判处死刑时开始就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才有可能使最高人民法院在人力物力资源有限的情况下集中精力提高死刑复核的质量,才有可能避免死刑复核因不得不疲于应付而走过场。
  第五,应当建立死刑复核程序的相关配套保障制度。
  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涉及到诉讼的许多方面,其诉讼化、司法化进程有赖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进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至少有以下几个与死刑复核的质量密切相关的制度亟待建立或完善:一是死刑案件的强制上诉制度。在我国有相当数量的死刑案件是一审终审后即进入死刑复核程序的,这些案件只经过一次法庭的开庭审判,不利于保障死刑案件的质量。因此,死刑案件中应当确立强制上诉制度,保证每一个死刑案件至少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其二是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的强制辩护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立法应当明确在死刑复核程序这一死刑案件的最终决定程序中,被告人没有委托律师的,法院也应当提供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
  二、检察机关应当有权介入死刑复核程序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死刑案件的刑事诉讼中,既承担着公诉的职责,也承担着审判监督的职责,因而应当有权介入作为死刑案件最后一道关口的复核程序。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是其公诉权的必然延伸。
  公诉权是由不同诉讼阶段的具体职权组成的权力集合体,应当贯穿于案件的整个审理过程。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而言,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包括提起公诉,在一审程序中出庭支持公诉,提起二审程序的抗诉,出庭支持抗诉等权力。在死刑案件中,一审或者二审的死刑判决并不生效,必须经死刑复核程序核准后才能生效。也就是说,死刑案件的诉讼过程包括了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在有些案件中,是一审程序、复核程序和核准程序),检察机关在死刑案件中的公诉权自然应当延伸至死刑复核程序。只有经过死刑复核程序作出生效裁判,检察机关的公诉权才真正行使完毕。因此,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是其公诉权的必要组成部分和必然的延伸。
  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能够保障其公诉目的的实现。在死刑案件中,检察机关出于对死刑案件的慎重考虑,在一审、二审程序中积极行使公诉权,其目的在于说服法院支持其公诉主张。所有这些努力能否达到公诉目的,取决于死刑复核程序中生效裁判的作出。如果检察机关无法参与作出生效裁判的死刑复核程序,即使在之前的程序中公诉权能够得到充分行使,检察机关的公诉目的也无法有效实现。因此,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是实现其公诉目的的必然要求。
  第二,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能够帮助法院全面了解案件事实,以作出正确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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