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美国的集团诉讼[4]更适合于证券民事侵权案件,因为集团诉讼有许多优点,比如:集团诉讼的巨额赔偿可以遏止侵权行为的发生;通过一揽子解决,可以避免先诉者获得足额赔偿,而后诉者无法公平地获得赔偿,也可以避免单独诉讼的高成本;还可以使被告免于多重惩罚和疲于应诉;集团诉讼的巨大收益提高了律师监督证券市场和保护投资者权益的积极性,因此在集团诉讼中的律师便具有“私设检察官”的性质。由于共同诉讼具有以上局限性,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加以完善,使之向集团诉讼制度演进。
第一,建议在实施共同诉讼中对不特定群体进行公告的同时,通过司法解释对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适当调整,改变目前的明示参加、默示退出的规定,而适用明示退出、默示参加的做法。
第二,建议在司法解释中对诉讼代表人的产生方式作如下规定:诉讼代表人可以由当事人自荐并经法院认可;或者由法院指定。同时,允许共同诉讼当事人采用以下方法提出异议:自行申请参加诉讼或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如果共同诉讼当事人有不同的意见,可以将一个共同诉讼划分为若干个共同诉讼;共同诉讼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将其排除在共同诉讼之外。
第三,建议赋予诉讼代表人充分的权力,除和解与撤诉需获得法院同意之外,诉讼代表人可以行使一切必要的诉讼权力。
【注释】 前置程序已在实践中产生不良后果。ST 九州民事赔偿案的原告被驳回起诉,原因在于:该案被告中有5 位ST 九州原董事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认定没有合法送达,因而尚未生效,不符合
《通知》所要求的生效处罚决定。值得指出的是,依据
《规定》第
5 条,只要行政处罚决定公告即可。
根据
《规定》第
10 条第2 款,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当事人不申请或原告不同意追加,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此时,两个法院对相同被告同一侵权行为拥有合法的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