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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民事侵权诉讼前置程序与共同诉讼

  (二) 共同诉讼无法解决搭便车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 条第4 款和《意见》64 条规定,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这一规定 较充分地考虑到了未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这一规定又容易产生一定的负面效应:即它阻碍了共同诉讼的形成,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使其合理性变得毫无意义。在共同诉讼中,当事人人数众多的一方胜诉后所获得的补偿是一种公共商品,因为只要当事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都可以获得补偿,一个人获得补偿是不会排除其他人获得同样的补偿。这导致某些当事人不愿为参与共同诉讼而付出成本,而等到共同诉讼胜诉之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提起诉讼免费获取补偿[3]。但问题在于,如果所有人都采取这一行为方式,那么共同诉讼就根本无法形成,也就无法提起诉讼,结果是谁也无法免费搭别人的便车。
  (三) 诉讼代表人制度不太适合于证券民事侵权案件
  首先,诉讼代表人的产生方式不太适合于证券民事侵权案件。根据《意见》61 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以上三种方式在原告人数较少时都具有可行性,但在原告众多时,很难想象这些原告能推选出合适的诉讼代表人,法院也很难通过与众多原告协商的方式产生诉讼代表人。
  其次,诉讼代表人的权力太小,不适合于证券民事侵权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 条第3 款的规定,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正因为如此,《规定》15 条才要求,诉讼代表人应经过其所代表的原告特别授权,代表原告参加开庭审理,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与被告进行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问题到此并没有很好地解决,因为在这样一个共同诉讼中,诉讼代表人要向法院递交成千上万份特别授权委托书,而法院要一一审查这些特别授权委托书,这对于起诉的投资者、诉讼代表人和法院都将是一个巨大的负担,并会阻碍共同诉讼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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