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民事侵权诉讼前置程序与共同诉讼
钟志勇
【摘要】证券民事侵权诉讼设置前置程序可能将绝大多数虚假陈述案件拒于法院门外,即使受理也可能因行政诉讼而使案件终结;同时,行政处罚决定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投资者可否起诉行政处罚对象之外的其他人等问题亦难解决。这类案件采用共同诉讼方式也有局限性,如诉讼规模难以扩大、无法解决搭便车问题等,对这类案件应采集团诉讼方式。
【关键词】证券民事侵权诉讼;共同诉讼;前置程序
【全文】
2002 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
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
《通知》) 。
《通知》第
2 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2003 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又下发《关于
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 。
《规定》第
6 条重申,投资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须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同时,
《通知》第
4 条规定,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而
《规定》第
12 条再次重申证券民事侵权案件的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方式。本文拟对证券民事侵权诉讼设立前置程序产生的问题及适用共同诉讼的局限性进行研究。